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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限公司等与北京**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所在地,奇**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奇**司虽然工商注册登记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但其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是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隶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也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而非北京**民法院管辖。搜**公司、搜**公司在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奇**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民法院仅以原北京**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内容及现场调查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张贴”有奇**司部分部门名称的结果,而无视搜**公司、搜**公司提交的奇**司从北京市朝阳区发出的办公函件,且没有实际调查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奇**司的办公场所就得出奇**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次,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搜**公司、搜**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搜**公司、搜**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知)初字第1683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上诉人搜**公司、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与北京**证处公证员来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进入办公楼一层右转来到标识为“112”的房间。经询问,在场人员否认该处为奇**司办公地点。就以上内容,北京**证处制作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856号公证书。对此,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办公楼产权单位北京普**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办公楼存在两间办公室号码均为112的情况,奇**司注册并一直租住在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北京普**限公司已经将另一间112室调整为104室。

上诉**技公司、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在二审中认可其在7月23日进行公证时进入办公楼一层左转也存在有“112”房间。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对于上诉**技公司、搜**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奇**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因此奇**司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西城区,而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北京**人民法院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院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一审起诉时奇**司的总裁办、财务室、行政办公室等部门均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办公。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奇**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技公司、搜**公司提交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856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奇**司于公证当天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办公,其也不足以说明奇**司起诉之日不在该处办公,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之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其次,上诉**技公司、搜**公司虽提交证据欲证明奇**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但其证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092号公证书中所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办公的单位并未明确指向被上诉人奇**司。虽然奇**司认可其法务部门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办公,可以收到上诉**技公司、搜**公司寄送的律师函,但由此也不足以认定奇**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综上,本院确认奇**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由于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北京**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搜**限公司、北京搜**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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