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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北京**公司京仪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仪仪表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京仪仪表分公司退休职工。我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1960年2月至1987年12月在机修车间从事机床刮研作业,1987年开始患有职业病,自2000年1月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主能力,需要专人进行护理。2015年1月29日,经北**医院诊断我患有“职业性股静脉血栓综合症,职业性下肢淋巴管闭塞症”后,经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8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经2015年劳鉴字第0017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我所患职业病已达致残等级标准伍级,故京仪仪表分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我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判令京仪仪表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0元;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68965.52元、1986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850元;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护理费610848元、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交通费3811元、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营养费50000元;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辅助器具费5960元、自2015年9月开始至2035年9月每月护理费32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京仪仪表分公司辩称: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568元,并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给了张**。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已经退休,医疗费用可由医保报销,也不存在再次就业问题,故张**不属于享受上述费用的情况,况且我公司也通过各种形式对张**未认定工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了补助,故不同意再行支付。关于认定工伤之前的医疗费用,张**已经通过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对于个人自费部分,我公司一部分予以报销,一部分以补助形式支付。如果法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应该支持,我们也要求将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折抵。关于伙食补助费,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认定为工伤后才享受该项待遇,并且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关于护理费,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张**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且张**也没有提交医嘱,也未提交实际发生护理费的票据。关于交通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异地就医的情况下才应享受,张**不符合异地就医条件。关于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没规定单位应当支付该项费用。关于辅助器具费,张**不符合安装辅助器具的条件,即使需要安装也应由社保部门核定后由社保基金支付。关于2015年9月之后护理费,应出具社保部门相关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即使需要护理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综上,不同意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患职业病于2015年2月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及致残等级伍级,京仪仪表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如果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张**认定工伤前已经退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养老金计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已经支付了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68元,该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情况下,只有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文义解释原则,上述法条应仅适用于在职职工。张**已经退休享受正常退休保险待遇,不存在再就业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张**在治疗职业病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已经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对于未报销部分,张**应提供相关的票据原件,经组织双方核对了张**提交的票据原件,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符合报销规定而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为21793.08元。上述费用发生的原因系张**治疗职业病所致,该职业病是持续性疾病,诊疗周期长,且在前期治疗时还未认定张**的职业病为工伤,无法通过工伤程序报销,故此费用应由京仪仪表分公司参照工伤核算标准予以支付。京仪仪表分公司已通过现金对张**上述未报销费用进行二次补充医疗报销费用为16429.05元,对于此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减,故京仪仪表分公司仍应支付张**医疗费用为5364元。对于张**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系在张**认定工伤前发生,但考虑到张**职业病的病情及实际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根据住院天数及参照相关年度的补偿标准酌情确定京仪仪表分公司应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15元。关于住院护理费,虽然张**未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医嘱和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张**所患为职业病,病史较长,病情严重,多次进行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些护理费用,故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年度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京仪仪表分公司应支付张**护理费共计23790元,减去已付500元,实际应支付护理费232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张**的住院次数、病情、往返其家的距离酌情确定京仪仪表分公司支付张**交通费共计1200元。关于张**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才能支付该项费用,现张**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并未列出其需安装辅助器具,故对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张**认为自己的病情在鉴定后加重,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可以自本次申请鉴定之日起一年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关于张**主张的认定工伤后可能发生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张**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五级,鉴定结论未列出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张**认为自己的病情在鉴定后加重,需要生活护理,可以自本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公司京仪远**分公司无需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北京**公司京仪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医疗费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三、北京**公司京仪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四、北京**公司京仪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护理费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五、北京**公司京仪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交通费一千二百元;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京仪仪表分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张**上诉称,我所患职业病系在单位工作期间造成,且我也是因为该职业病才离开工作岗位,故应该按照在职职工以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支付我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数额过低,且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均未给予支持,没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的各项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京仪仪表分公司上诉称,张**患职业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张**也不符合享受住院护理费及就医交通费的条件,原审判令由我公司支付该费用不当;我公司对张**申报职业病期间已分别采取报销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补助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为张**解决了部分医药费问题,不同意再向张**支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生于1992年5月自原北京电表厂办理了因病退休手续。自退休始,张*生享受企业退休金及医疗费报销,后转为享受社会基本养老金及基本医疗保险,并由京**分公司接管对原北京电表厂退休人员的管理。2015年起,张*生基本养老金每月约为3200元。2015年1月29日,北**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有“患者张*生于1960年2月-1987年12月在京**分公司(原北京电表厂)从事刮研作业;诊断结论:职业性股静脉血栓综合症,职业性下肢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后,经京**分公司为张*生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86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生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京**分公司为张*生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年劳鉴第0017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张*生所患职业病已达致残等级标准伍级。张*生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北京市**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年劳鉴第0035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确认张*生所患职业病已达致残等级伍级。张*生已取得《工伤证》,并于2015年7月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68元(3479元×18个月)。

后,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京仪仪表分公司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提交了认定工伤之前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所发生住院费、挂号费、2002年至2011年和2014年住院治疗单据等。经双方核对张**提交的票据原件,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审核,符合报销规定而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为21793.08元。同时,京仪仪表分公司提供了为张**报销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门诊报销起点费用等单据,包括:2002年1月给付医疗补助金3000元、2006年3月13日给付住院费3000元、2007年4月5日给付住院护理费500元;2005年二次补充医疗报销1700元、2006年给付2005年二次补充医疗报销1142.74元;2006年11月给付2006年6月17-10月27日二次补充医疗报销744.86元、2007年8月29日给付2006年12月16日-2007年6月29日二次补充医疗报销895.95元;2007年8月22日-10月29日二次补充医疗报销1110.6元;2008年7月11日支付2008年4月10日-25日二次补充医疗报销180.81元、2008年8月1日-12月4日两次住院二次补充医疗报销449.57元;2010年2月13日给付2009年11月23日-12月12日二次补充医疗报销239.24元;2010年7月23日支付2010年门急诊医疗费1000元、2011年3月9日支付2011年度门急诊医疗费1000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2011年11月21日-2012年2月23日住院二次补充医疗报销1008.96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门急诊医疗费1000元、2012年7月1日-7月13日二次补充医疗报销共计1279.89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2013年1月4日-11月6日的三次住院补充医疗报销共计1676.43元,另支付2013年度门急诊医疗费1000元,以及京仪仪表分公司历年给予张**困难补助费、节日慰问金的相关单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证、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医疗票据、支付单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生于1992年5月退休,后续已转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于2015年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并经依法认定工伤及鉴定、确认致残等级伍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张*生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且已核发张*生该补助金。张*生并非在职职工,其要求享有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张**199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发生就医费用,因此间张**尚未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只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现原审法院考虑张**所患职业病是持续性疾病,诊疗周期长,诊断之前发生的医疗费亦系因治疗该职业病所产生,且张**病史较长,病情较重,存在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在组织双方核对张**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并经社会保险机构协助审核后,参照工伤医疗待遇核算标准判令由京**分公司对张**未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支付,以及酌情考虑适当给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张**的职业病病情程度尚未达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张**关于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暂不予考虑,待张**病情客观需要时再行鉴定、确认。张**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述原审判令向其支付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不足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仪仪表分公司不同意原审所判支付张**的相关费用项目及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公司京仪远东仪表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公司京仪远东仪表分公司负担5元,由张**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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