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一川创业数控设备**公司与北京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一川创业数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创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川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宏**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数控车床、数控铣床、加工中心各一台,总金额为505000元;被告宏**公司首付货款30万元,其余货款一年内付清。《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及时将被告宏**公司购买的数控床、数控铣床、加工中心等3台设备交付被告宏**公司,但被告宏**公司收货后只支付货款305000元。后经协商,被告宏**公司将一台价值84000元的数控床交还给原告**公司,但其余11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宏**公司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和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年2月2日,截止时间为实际付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宏**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宏**公司是现法人张**以前的爱人李**创办的,该公司一直是由李**经营,购买设备的事情,张**不知情,而且没有以公司的名义支付货款,是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李**与张**已经在大**院离婚,大**院出了调解书,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由李**承担,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债务由张**承担。且创办公司时李**向张**的姐姐借了30万块钱,这笔钱约定由张**偿还。但现在原告起诉的货款应该由李**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从原告一川创业公司处购买数控车床、数控铣床、加工中心各一台,总金额为505000元,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支票,首付款30万元,其余货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川创业公司依约将机器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仅支付了305000元,后经协商,被告**公司将价值84000元的数控床返还给原告一川创业公司。剩余货款116000元未付。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1日,被告**公司分四次对帐确认尚欠原告一川创业公司货款116000元未付。该笔货款虽经原告一川创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宏**公司答辩称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现在的法人张**并不知晓,是由张**的前夫李**经办的,2011年4月张**与李**二人在本院调解离婚,2012大民初字第2382号调解书中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由李**负担,以此抗辩原告一川创业公司起诉的货款应该由李**承担,原告一川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调解书、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一川创业公司与被告宏**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一川创业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宏**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一川创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货款11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虽然合同中对利息并未约定,但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首付款30万元,其余货款一年内付清。原告一川创业公司与被告宏**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1年2月1日,被告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2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一川创业公司要求被告宏**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1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公司抗辩现公司法人张**与前夫李**已离婚,该笔款项应由其前夫李**偿还的意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一川创业公司、被告宏**公司,被告宏**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一川创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尚欠款被告宏**公司也是以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宏**公司法人张**与其前夫离婚案件中,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由谁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一川创业公司起诉被告宏**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一川创业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川创业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十一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