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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x、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唐x、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早上6:10,被告唐x驾驶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徐辛庄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唐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263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额面部清创缝合术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22.9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x、出租公司均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费用,我们同意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不超一万元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徐辛庄路口北,被告唐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右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唐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x系被告出租公司职员,事故车辆系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9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额面部清创缝合术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公司先行赔偿了原告一万元。受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x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唐x曾就此次事故起诉郑x要求其赔偿车辆(车牌号:×××)承包金1380元、误工费1160元、检测费51.5元、拓号费40元,以上共计2631.5元。我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唐x负60%的赔偿责任,郑x负40%的赔偿责任”,并最终判决“一、郑x赔偿唐x承包金、误工费共计一千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现已执行完毕。

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9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酌定9000元、误工费酌定17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救护车急救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唐x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x的雇主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被告出租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共计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京**限公司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七千一百一十四元(扣除已垫付的一万元)、营养费一千六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九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郑x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郑x负担三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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