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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原审被告北京福**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7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齐**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司与通**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齐**司向其提供水泥,同时吴**系合同履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齐**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货款总金额2626778元,原审被告尚欠1226778元。经齐**司多次催要,但原审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齐**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福**公司、通**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吴**对此负连带担保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福**公司、通**公司、吴**送达起诉状后,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齐**司与通**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300米通**公司厂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福**公司从未与齐**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不适用涉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齐**司对于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齐**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齐**司提交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300米通州分公司厂区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福**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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