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福**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福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齐**司与通**公司签订的《水泥产品买卖合同》,“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300米通**公司厂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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