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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我承包了宏**司分包的,北京蓝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承接的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路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此工程一部分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蓝**司的住所地完成,一部分在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路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的施工工地现场完成。我与宏**司约定按照每吨钢材1350元支付工程款,其他费用另算。我下属的工人工资按月发放,余款待分包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直到2012年6月底,宏**司仍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农民工家里收割麦子急需用钱,在京沈高速公路悬挂“北京钢结构还我血汗钱”的标语维权。这样,蓝**司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我承包的工程在2012年8月已完工,但至今宏**司、蓝**司拖欠我剩余工程款248320.1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起诉宏**司、蓝**司支付工程款248

320.12元及相应的利息6952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辩称:我公司与宏**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宏**司,合同约定了单价、工期及付款进度、付款方式,且约定了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同时约定,如果发包方对我公司罚款,则罚款或其他损失由宏**司承担,如果宏**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宏**司的转包。所以,王**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宏**司,不存在拖欠。王**曾经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榆垡法庭起诉过,当时他主张的是劳务工资,现在又变更了案由,我公司认为这个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宏**司辩称: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是一个包工头,如果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他只能作为被告,而不是原告。2014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榆垡法庭审理时,王**在庭审中自述所谓的工程款都是欠农民工的工钱,没有他自己的一分钱。所以,我公司并没有侵占他的合法权益。另外,农民工的工资已经在当地劳动局发放了,我公司也并不拖欠。所以,我公司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与宏**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且王**带领工人也已实际实施,因此能够认定王**与宏**司存在合同关系。王**在本案中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起诉,但综合本案案情,王**班组并不负责与工程相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且王**及带领的工人作业的范围集中在模板和焊接上,且王**也曾自认其为宏**司提供的是清包工,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劳务合同。尽管王**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其与宏**司关于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钢箱梁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王**班组不仅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且从现有证据看,王**所提供的劳务没有产生质量问题,因此宏**司应给付王**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计价方式或者标准,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战要认可其承诺王**的是每吨1350元,因此应按照每吨135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虽然蓝**司认可该公司承诺的安装转向器劳务费30000元、体外索锚头钢板加工费20000元(含项目部提供钢材12592.8元)、误工补偿29850元针对的是宏**司,但王**并未举证证实转向器的安装、体外索锚头钢板的加工以及误工补偿均系针对其班组,所以王**主张的安装转向器劳务费、体外索锚头钢板加工费、误工补偿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蓝**司虽不允许宏**司把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但王**班组仅为提供劳务,宏**司仅仅是将劳务分包给王**,因此并非工程分包。综上,对王**要求宏**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并需要扣减宏**司已付的劳务款以及王**班组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租金、耗材。同时,因为王**曾于2014年10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故劳务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王**与蓝**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王**要求蓝**司给付劳务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宏**装有限公司给付王**劳务款十五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及利息(以十五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宏**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蓝天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天公司承建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钢箱梁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钢箱梁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宏**司。2012年3月10日,蓝天公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了钢箱梁制作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钢箱梁;工作地点甲方北京大兴厂区、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施工安装现场;工作内容钢箱梁的制作、钢箱梁的现场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制作、安装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每吨1750元(净重、含税、含辅材),最后以实际图纸工作量为计算依据;工程数量暂定1200吨,按甲乙双方确认并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实际施工情况(质量及进度)增减乙方工作量。蓝天公司与宏**司还就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不允许宏**司把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

宏**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劳务的一部分分包给王**,由王**带领工人进行劳务施工。但王**与宏**司之间没有对劳务的计价方式,以及劳务施工的范围进行书面约定。王**主张,劳务施工不包括剪力钉、喷砂喷漆、税金的价款是每吨1350元;宏**司主张,劳务施工不包括剪力钉、喷砂喷漆、税金的价款是每吨1200元。施工中,宏**司租给王**班组气保焊机、扳手等工具,收取租金;有偿提供王**班组碳棒、焊剂、氧气、焊条、砂轮片等耗材;王**班组租用机床下料,给付租金。施工中,王**多次向宏**司借支费用,并由宏**司记录。劳务施工分两个场地进行:一部分在北京市大兴区的蓝**司的住所地完成,另一部分在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路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的施工工地现场完成。2012年6月底,王**班组的工人为索要工资,曾在京沈高速公路悬挂“北京钢结构还我血汗钱”的标语进行维权。2012年12月6日,蓝**司曾向承秦高速公**港工程公司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发出承诺书,其中载明:安装转向器劳务费30000元(提供劳务工资表),体外索锚头钢板加工费20000元(含项目部提供钢材12592.8元),误工补偿每工日150元,共误工199工日,共29850元(提供项目部确认的误工人员统计表)。2013年春节前夕,王**班组张**、刘*等十人曾索要劳务款,由蓝**司直接给付张**等十人36400元。2013年3月15日,宏**司曾向蓝**司发函,委托王**在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钢箱梁工程制作与安装施工期间作为该公司派驻制作厂和吊装现场的代表,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2013年5月、11月,就王**班组在上述工程劳务施工中所产生的工具租金、耗材的价值、租用机床所产生的租金等,王**与宏**司进行了结算,王**认可工具租金、耗材价值、机床租金等共计589412.88元。2013年8月27日,与宏**司将已经借支的款项对账后,王**向宏**司出具了一个总收条:今收到承德至秦皇高速公路秦皇岛段工人工资747097元。2013年11月27日,王**与宏**司对王**班组的劳务量进行了统计:王**班组加工、安装的AK型钢材计524吨、CK型钢材计590.8吨,合计1114.8吨,但双方亦未在统计单中载明每吨的单价。

王**曾于2014年10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蓝天公司、宏**司,并于当年12月初撤诉。在该案的庭审中,王**自认其为宏**司提供劳务,是清包工。王**班组的工人曾致电宏**司法定代表人丁战要,丁战要认可其答应的是1350元。庭审中,蓝天公司认可该公司向承秦高速公**港工程公司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发出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安装转向器劳务费30000元、体外索锚头钢板加工费20000元(含项目部提供钢材12592.8元)、误工补偿29850元,系针对宏**司。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运营,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也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领料单、装车单、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宏**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王**带领工人也已实际实施,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王**与宏**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尽管王**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其与宏**司关于秦皇岛段上徐各庄互通式立交桥钢箱梁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王**班组已实际提供了劳务,且从现有证据看,王**所提供的劳务没有产生质量问题;另,虽蓝天公司不允许宏**司把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但王**班组仅提供劳务,宏**司仅是将劳务分包给王**,因此并非工程分包。故宏**司应给付王**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在案证据并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劳务费的计价方式或标准,判令宏**司给付王**劳务费,并扣减宏**司已付的劳务款以及王**班组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租金、耗材,是正确的。另,因王**曾于2014年10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故原审法院判令从2014年10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劳务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王**负担1501元(已交纳);由北京宏**装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北京宏**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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