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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1993年11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刘*丙,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我打骂,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感情已破裂。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分居不满二年,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2号证,照片5张,刘**、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分居满二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原告伤情,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刘**、魏某某二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证人肖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为治病向温某某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向*某某借款5,000.00元。

2号证,证人温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为买三轮车向温某某借款10,000.00元,为治病向温某某借款30,000.00元。

3号证,北京**院疾病诊断书。主要证明被告患病情况。

4号证,兴隆县**林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是2015年参加完村换届选举后外出打工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对3号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患病情况;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应有经办人的签字,参加选举是进行投票,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照片5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刘**、魏某某二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被告的1号证**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向*某某借款5,0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因原告承认为给被告治病向温某某借款30,0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为给被告治病向温某某借款30,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能够证明被告曾经患过脑梗,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刘**,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被告承包地和山场内种植了栗子树(原告称2000棵)。原告称翻盖了位于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瓦房四间,被告称有其母亲二间。家庭共同财产有:柴油三轮农用车一辆、汽油三轮农用车一辆、汽油二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债务有因被告治病欠温某某30,000.00元,无债权。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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