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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白新春与被告仇**曾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9月12日协议离婚。2014年被告白新春在原告王**处购买轮胎,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欠原告轮胎款52160.00元没有给付。被告白新春给原告王**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新春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逾期未给付则按日5%给付违约金。现原告白新春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2160.0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新春欠原告王**轮胎款5216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应当还款。被告白新春所欠原告王**轮胎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外债,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新春、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2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提交十二份证据是两被上诉人合谋伪造的债务,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1、一审原告提交的十二张欠条有两类笔体,实质上为同一天书写,且故意做旧在新鲜的纸张上蹭上尘土,以此掩盖伪造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新春于2014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婚后无债权债务”。如果债务真实存在,双方必然要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并落实由谁承担,但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写明,所以这些债务是不真实的。3、被上诉人白新春承诺给付每日5%的违约金的做法与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实质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十二张欠条显示从3月16日到7月31日四个半月的时间,被上诉人白新春从王**处赊购轮胎22条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因为出门未能参加庭审,但一审法院在未能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欠条仅有三张约定违约金,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全部欠款的违约金,且判决给付的违约金不是固定数额而是按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仇**如果认为欠条是伪造的,可以申请鉴定。另外,欠条都是打印好的,形式都是统一的,谁欠轮胎款直接填写制式欠条就可以。2、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另被上诉人白新春离婚的事实,这些债务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新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只能找二人共同偿还。3、上诉人所说的四个半月时间更换22条轮胎是很正常的,因为欠条上的8037号车是半挂车,轮胎共有22个,且载重量大,陆续更换全部轮胎不违反常理。所以,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不论是上诉人仇**还是被上诉人白新春还,只要求二人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新春答辩称:1、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且是在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欠条上的8037车是一辆半挂车,轮胎共有22条,此车载重量大,长期跑长途,轮胎磨损严重,所以在四个半月时间内陆续更换全部轮胎是符合常理的。3、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新春离婚时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有口头约定,所以未在离婚协议中提到此笔欠款。现债权人主张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被上诉人白新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仇**提交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均认可没有债权债务,说明被上诉人王**所诉债务是不真实的。证据二,河北省承**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白新春曾起诉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但因证据不足撤诉了,说明此次诉讼就是要达到分割夫妻财产的目的。证据三,曹**起诉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偿还债务的民事诉状;承**民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承**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证明在被上诉人王**起诉的同一天,曹**也起诉要求偿还债务,但一审法院另一主审法官认为不应由上诉人仇**进行连带偿还,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调解由被上诉人白新春自行偿还。且被上诉人王**与曹**两个所谓的债务人在同一天起诉,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知道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存在离婚协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白新春质证意见:证据一,认可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在双方离婚时就本案所涉债务已另行达成口头约定,所以没写入离婚协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王**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白新春所打的欠条并不知情,认为欠条是伪造的,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仇**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白新春的离婚协议,协议上写明“婚后无债权债务”,但该离婚协议系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原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白新春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全部欠款已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仇**与被上诉人白新春给付被上诉人王**全部欠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上诉人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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