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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9日,韩*驾驶东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时,将步行的王**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后,王**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韩*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和人**公司赔偿王**医疗费404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7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7252元、护理费11962.20元、交通费6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70元、其他财产损失2200元,共计47500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韩*驾驶东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时,将步行的王**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颈椎体骨折等,王**于2015年5月9日入院,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王**共计支出医疗费40401.82元,其余医疗费用由韩*垫付,因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垫付数额无法查清。经王**申请,北京**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脾脏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颈部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王**支出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250元。

王**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XXX,王**在福伊特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4003元,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王**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一直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17252元。目前受王**抚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王**,生于1941年9月13日,母亲高**,生于1944年11月9日,王**与高**共育由4个子女,长子王*旺,次子王*兴,三子王*泉,四子王**。

韩*驾驶的东南牌小客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公司和韩*,其中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韩*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王**主张医疗费40401.82元、残疾赔偿金34413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1.80元)和误工费172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400元(住院48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王**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4500元(营养期90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王**主张护理费11962.2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对其护理期酌定为60天,护理费每天120元,故其护理费为7200元;对于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王**主张交通费68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次数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王**主张财产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其财产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本院对其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对于王**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王**主张的损失共计441885.6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47301.82元(医疗费404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394083.80元(误工费1725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41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财产损失500元。上述三项损失中除财产损失外,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均超出了人**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王**各项损失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321385.62元应当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刚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四十四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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