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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国**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中国**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空军基地”)诉至原审法院称:大**司自2008年开始承租我基地位于北京市**空军基地场地及房屋。2012年5月25日,我基地(甲方)与大**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空运基地东渔场的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及场地四界为东至洪×所租场地西侧及西马庄大棚,北至通房路及洪×所租场地南侧。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长113米,占地约为85亩。合同签订后,我基地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大**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私自将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案外人非法获利,并改变土地用途将鱼塘填平,无证开设旧品交易市场。后我基地向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大**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我基地多次找到大**司协商腾退事宜,但是大**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大**司将涉诉场地及房屋腾退给我基地,无偿交付给我基地,诉讼费由大**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空军基地空军基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判决存在问题,我方正在进行申诉。空军基地与大**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从邱×处变更而来,签订合同时没有细看,仓促将合同签了。而且涉诉土地因王*看中,想从大**司处直接租赁,被我方拒绝,后又想与我方合作,也被拒绝,所以王*与空军基地协商通过法律手段对我方进行打击。空军基地起诉我方转变土地用途,非法转租系无稽之谈,我公司从未进行转租,系合作经营,合同现虽然解除,但土地上仍有40多个商户居住,商户没有安置,生活没有着落,合同解除后,我公司修建的厂房需要拆除,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我方提出反诉,要求空军基地赔偿我方损失。

大**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双方租赁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涉及我方建设厂房的赔偿问题,现反诉要求空军基地支付大棚公司房屋拆除损失52025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空军基地承担。

空军基地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2008年3月15日废旧窑坑租赁协议我方认可,但2009年被告搭建6000多平方米厂房不符合事实,现在就剩下1000平米左右,而且是违法建筑没有手续。2.2012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所有地上物均归我方,在合同中双方有确认认可。3.大**司就王*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清楚。4.大**司陈述合同解除对于孩子上学等与本案无关。5.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旦解除地上物无偿归我方,大**司建的房屋改变土地用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房屋在2011年所建,系违法建筑,也在马驹桥镇政府要求拆除的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大**司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空军基地(甲方)与大**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空军基地东渔场的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及场地四界为:东至洪×所租场地西侧及西马庄大棚,西至西马庄大棚边界线向西256米处,南至徐**所租场地北侧,北至通房路及洪×所租场地南侧。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长113米,占地约85亩。2.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止。3.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159200元,乙方每年分两次向甲方交纳年租金,即乙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的50%即79600元,每年的7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的50%即79600元。4.乙方义务:乙方在租赁期内,在国家法律及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实需要进行改造,须征得甲方同意,并向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申报,所需费用自理。不得私自对水电设施及林木进行毁坏和砍伐,不得构筑违章建筑,否则后果自负。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场地内的构筑物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外,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交给甲方。租赁期内,乙方独立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或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2014年,空军基地认为大**司对涉诉场地进行了违法转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2014年4月8日,通**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空军基地与大**司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后大**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空军基地起诉要求大**司从涉诉场地腾退,大**司庭审中表示涉及现有场地使用人的权利和大**司建设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2014年11月14日,法院与双方前往涉诉场地进行勘察,经双方确认核实,现涉诉场地除大**司外其他使用人已全部搬迁,大**司要求对其中的一间厂房进行评估。2015年4月28日,北京首**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结构重置成新价514736元、房屋装修重置成新价4551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966元,共计520253元。对于该报告空军基地提出异议,认为报告未体现房屋处于危房的情况,未对房屋折损进行考虑,2015年5月19日,北京首**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说明,对于评估方法等进行了说明,对此,空军基地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对房屋修建主体亦存在较大争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通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民事判决书、取缔无照违法经营通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废旧窑坑租赁协议、收据、补偿协议、通房路南厂房施工协议、票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涉诉合同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空军基地有权要求大**司从涉诉场地腾退并交付给空军基地,双方争议问题在于空军基地是否应该给大**司厂房修建费用的补偿。根据《废旧窑坑租赁协议》、《通房路南厂房施工协议》和相关票据等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由大**司予以修建,只是因其他因素导致合同予以重新签订,后双方亦是按照重新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合同解除时,场地内的构筑物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外,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交给空军基地。涉诉房屋虽没有相关手续,但已构成地上物建筑,并非临时性建筑物,现双方合同予以解除,大**司应遵守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将房屋无偿交付给空军基地。故对于空军基地要求大**司无偿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涉诉场地和房屋中予以腾退,并将涉诉场地和房屋无偿交付给中国**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涉诉场地系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空军基地东渔场土地中东至洪×所租场地西侧及西马庄大棚,西至西马庄大棚边界线向西256米处,南至徐**所租场地北侧,北至通房路及洪×所租场地南侧。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长113米,占地约为85亩;房屋系指涉诉场地上现有的房屋);二、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大棚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即空军基地向大棚公司支付房屋拆除损失520253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腾退房屋并无偿交付地上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空军基地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意见,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4)通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民事判决书、取缔无照违法经营通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废旧窑坑租赁协议、收据、补偿协议、通房路南厂房施工协议、票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空军基地是否应该向大**司支付修建厂房的补偿费用。第一,双方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时,场地内的构筑物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外,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交给空军基地。第二,从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诉房屋系地上物建筑,而非临时性建筑物。第三,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空军基地有权要求大**司无偿交付涉诉房屋。综上,大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和鉴定费2081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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