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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国**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空军基地”)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军基地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空军基地诉称:被告大**司自2008年开始承租我基地位于北京市**空军基地场地及房屋。2012年5月25日,我基地(甲方)与大**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空运基地东渔场的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及场地四界为东至洪**所租场地西侧及西马庄大棚,北至通房路及洪**所租场地南侧。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长113米,占地约为85亩。合同签订后,我基地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私自将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案外人非法获利,并改变土地用途将鱼塘填平,无证开设旧品交易市场。后我基地向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我基地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腾退事宜,但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诉场地及房屋腾退给我基地,无偿交付给我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空军基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判决存在问题,我方正在进行申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从邱宏臣处变更而来,签订合同时没有细看,仓促将合同签了。而且涉诉土地因王**看中,向从被告处直接租赁,被我方拒绝,后又想与我方合作,也被拒绝,所以王**与原告协商通过法律手段对我方进行打击。原告起诉我方转变土地用途,非法转租系无稽之谈,我公司从未进行转租,系合作经营,合同现虽然解除,但土地上仍有40多个商户居住,商户没有安置,生活没有着落,合同解除后,我公司修建的厂房需要拆除,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

被告大**司反诉诉称:双方租赁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是到我方建设厂房的赔偿问题,现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房屋拆除损失52025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空军基地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2008年3月15日废旧窑坑租赁协议我方认可,但2009年被告搭建6000多平方米厂房不符合事实,现在就剩下1000平米左右,而且是违法建筑没有手续。2、2012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所有地上物均归我方,在合同中双方有确认认可。3、被告就王**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清楚。4、被告陈述合同解除对于孩子上学等与本案无关。5、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旦解除地上物无偿归我方,被告建的房屋改变土地用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房屋在2011年所建,系违法建筑,也在马驹桥镇政府要求拆除的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空军基地(甲方)与大**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大杜社空军基地东渔场的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及场地四界为:东至洪**所租场地西侧及西马庄大棚,西至西马庄大棚边界线向西256米处,南至徐**所租场地北侧,北至通房路及洪**所租场地南侧。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长113米,占地约85亩。2、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止。3、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159

200元,乙方每年分两次向甲方交纳年租金,即乙方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的50%即79

600元,每年的7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租金的50%即79600元。4、乙方义务:乙方在租赁期内,在国家法律及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实需要进行改造,须征得甲方同意,并向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申报,所需费用自理。不得私自对水电设施及林木进行毁坏和砍伐,不得构筑违章建筑,否则后果自负。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场地内的构筑物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外,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交给甲方。租赁期内,乙方独立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将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或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2014年,空军基地认为大**司对涉诉场地进行了违反转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空军基地与大**司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后大**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空军基地起诉要求大**司从涉诉场地腾退,大**司庭审中表示涉及现有场地使用人的权利和大**司建设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2014年11月14日,本院与双方前往涉诉场地进行勘察,经双方确认核实,现涉诉场地除大**司外其他使用人已全部搬迁,大**司要求对其中的一间厂房进行评估。2015年4月28日,北京首**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结构重置成新价514736元、房屋装修重置成新价4551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966元,共计520253元。对于该报告空军基地提出异议,认为报告未体现房屋处于危房的情况,未对房屋折损进行考虑,2015年5月19日,北京首**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说明,对于评估方法等进行了说明,对此,空军基地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对房屋修建主体亦存在较大争议。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89号民事判决书、取缔无照违法经营通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废旧窑坑租赁协议、收据、补偿协议、通房路南厂房施工协议、票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涉诉合同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涉诉场地腾退并交付给原告,双方争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应该给被告厂房修建费用的补偿。根据《废旧窑坑租赁协议》、《通房路南厂房施工协议》和相关票据等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由被告予以修建,只是因其他因素导致合同予以重新签订,后双方亦是按照重新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合同解除时,场地内的构筑物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外,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交给原告。涉诉房屋虽没有相关手续,但已构成地上物建筑,并非临时性建筑物,现双方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遵守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将房屋无偿交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无偿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涉诉场地和房屋中予以腾退,并将涉诉场地和房屋无偿交付给原告中国**军空军飞行试验训练基地农副业基地(涉诉场地系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空军基地东渔场土地中东至洪**所租场地西侧及西马庄大棚,西至西马庄大棚边界线向西256米处,南至徐**所租场地北侧,北至通房路及洪**所租场地南侧。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长113米,占地约为85亩;房屋系指涉诉场地上现有的房屋);

二、驳回被告北京**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和鉴定费2081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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