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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中国与苏延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中国诉被告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苏**,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中国诉称:2014年9月3日,苏**驾驶大货车(×××/×××)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7.3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杜中国驾驶大货车(×××)行驶,两车相撞,杜中国受伤,被送往北京**救中心治疗,后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经北京**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苏**驾驶的车辆保有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杜中国诉至法院请求苏**、人**公司赔偿杜中国医疗费919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47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21000元,同等责任计算共计334412.11元;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杜中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苏**和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苏**对于杜中国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没有垫付。苏**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人**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时10分,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7.3公里处,苏**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与杜中国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相撞,杜中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和杜中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杜中国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救中心住院41天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侧髌骨骨折等。北京**救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病假证明书,有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周。北京**救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病假证明书,有医嘱建议休1月。杜中国支付医疗费91923.48元,聘请护工护理6天支出护理费990元。北京万**限公司为杜中国出具证明,杜中国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请假6个月20天,扣发工资23333元。北京万**限公司为杜中国的妻子张**出具证明,张**系该单位员工,月薪35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2日请假,扣发工资23333元。杜中国、张**均提供了劳动合同佐证。经杜中国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杜中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第4.9.6a)条、第4.10.6a)条、第4.10.10d)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杜中国回肠部分切除端侧吻合术后符合I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X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二)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杜中国共支付鉴定费用4550元。杜中国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杜中国与张**共育有一子XXX(2007年9月2日出生)。

另查,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车牌号为×××的“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陈**名下,事故发生后登记在朱**名下。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查询信息、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苏**和杜中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苏**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杜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杜中国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91923.48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41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120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聘请护工护理6天支出护理费990元,剩余84天,以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0790元;5、交通费500元,依据杜中国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21000元,以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63460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数额合理,本院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50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1、鉴定费45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杜中国的损失(不含鉴定费)为医疗费用类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973.48元、死亡伤残类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2763.50元。人保宣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中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杜中国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736.98元,按照赔偿比例乘以50%计算,人保宣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杜中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3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中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中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六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杜中国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杜中国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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