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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高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高*、被告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6月6日,高*驾驶小型客车(×××)在北京市**开发区凉水河一街南水北调项目部由西向东行驶,适逢郑*由西向南右转,两方相撞,郑*受伤并被送往北京**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住院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人**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向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郑*医疗费43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15

0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3元、误工费14936元、伤残赔偿金30124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4345元、鉴定费2250元,分责后共计294

413.72元;2、人**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对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有责限额内赔偿郑*的合法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其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关于医疗费,其公司对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认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均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仅认可郑*子女为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财产损失需郑*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其公司的免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一半,其他意见同人**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高*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开发区凉水河一街南水北调项目部由西向南右转,适逢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方相撞,两车受损,郑*受伤,郑*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与郑*负同等责任;×××小客车登记在高*名下,高*系该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在朝**中心就医,其伤情经该中心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5-9)、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颈5棘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头部、胸部、左膝部、左踝足部),住院治疗16日。朝**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5日出具陪护证明书,载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郑*需1人陪护共计90日;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分别建议郑*全休1月;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分别建议郑*全休4周。郑*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624.58元(含救护车费210元)。另查明,郑*为外地农业户口,2011年9月20日与赖**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7日生一女郑一伊。

为证明职业及收入情况,郑*提交其与北京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惠**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休假4个月零8日,扣发工资14936元。人**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了惠**司的工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惠**司是郑*的家人开办的,郑*的母亲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收入来源。高帅对郑*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与人**司一致,对人**司所提交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郑*对人**司所提交工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陈**是郑*的母亲,但惠**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郑*的大哥郑*,之所以登记在陈**名下是因为郑*已经注册了一个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一人名下不能有两个独资企业。

为证明护理情况,郑*提交北京龄**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其亲属郑*与鼎*众合(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鼎*众合(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护理费发票载明郑*支付护理费600元(150×4),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载明郑*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因亲属郑*发生交通事故,郑*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请假4个月零4天,扣发工资14468元。高帅及人**司对上述证据中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对应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根据郑*的伤情,认可其护理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

为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郑*提交了结婚证、居住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系北京航**责任公司悦廷名苑管理处于2015年6月28日开具,载明“赖**与郑*、郑一伊自2014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开发区泰河园四里二区1号楼x层x室”;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于北京**开发区泰河园四里二区1号楼2层202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赖**,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人**司、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足以证明郑*在城镇居住生活。

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郑*提交了北京**贸中心开具的医护用品发票(金额750元)、北京京**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折叠轮椅发票(798元)、北京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双拐发票(95元),并称医护用品为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人**司、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仅认可轮椅与拐杖的费用,医护用品与治疗无关,不认可。

为证明交通费情况,郑*提交了汽油发票299元、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100元。人**司、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郑*提交了息县孙**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出生证明。其中,孙**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息县孙庙乡孙庙村小谢楼村民陈**(×××),共有三个孩子,分别为郑*、郑*、郑*,目前陈**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三个孩子共同抚养。息**民政所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人**司、高*对上述证据中的出生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陈**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

为证明财产损失,郑*提交了北京**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开具的手机维修费发票和北京金**责任公司2015年7月17日开具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965元和2380元。人**司及高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考虑到事故认定书注有手机及车辆损坏,认可财产损失共计不超过2000元。

2015年10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郑*的伤残等级为1个9级、1个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郑*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陪护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汽油发票、医护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郑*与高*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郑*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人**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高*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郑*的车辆及手机损坏,结合郑*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郑*的财产损失为4345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郑*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43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并无不当,结合郑*住院治疗16日,经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及郑*的病历,本院认定郑*的营养期为3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郑*主张营养费12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本院认定郑*的护理期为120日(含住院期间16日及出院后104日);郑*提交护理费发票载明其支出护理费600元(4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护理期的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结合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500元;综上,经计算,郑*的护理费为14133元(3500÷30×116+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郑*的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郑*的误工期为12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因郑*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系其亲属开办的公司,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故对郑*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的误工期收入标准,酌定参照误工时的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即每月1720元;经计算,该误工费为68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综合考虑原告郑*的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对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职业、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郑*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工作、生活,且从事非农产业,故对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郑*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5%,结果为219

55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鉴于郑*的母亲陈**为惠**司法定代表人,故对郑*主张其母亲无生活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扶养人郑一伊的生活费,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009元)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结果为52516.88元(28009×15年×25%÷2);综合本段所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272066.88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郑*的病历中虽未载明相关医嘱,但结合郑*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主张的轮椅和拐杖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护用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其辅助器具费为893元。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郑*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500元。

综上所述,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45704.58元(其中医疗费43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80元)、死亡伤残损失306672.88元(其中护理费14133元、误工费68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206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财产损失4345元,共计356722.46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不足部分234722.46元,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郑*117361.23元,其余部分由郑*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郑*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郑*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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