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赵**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诉人郑**因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4)高*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调阅了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并听取了郑**委托代理人贵荣恒、赵**委托代理人杨**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一中院查明:

1996年6月21日,福建**民法院作出(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郑**)1349658元及从199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1125元的赔偿金。2011年7月14日,福建省**民法院委托北**中院执行福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北**中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

2011年8月26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执行裁定,对赵**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2年3月26日,郑**与方园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郑**全权授权方园代办(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执行裁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赵**向郑**给付金钱义务,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权限第2项为“代表调解、承认、签署、代领与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委托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2年4月5日,北京**证处对该(特别)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指纹进行了公证。2012年10月26日,郑**与方园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郑**授权方园依据(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执字第1089-1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内容,处理赵**给付金钱,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权限包括“代表签署、代领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代表与赵**调解、签署协议、收取债款”;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

2013年3月19日,郑**的委托代理人方园与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北**中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并表示当日履行完毕。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由方园与杨**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郑**与赵**就(1995)莆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赵**应当给付郑**人民币1349658元及从199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人民币1125元的赔偿金,诉讼费16760元,以及相应的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2.双方确认,法院查封赵**公司账户并从中划取款项人民币309496元,法院组织拍卖赵**汽车一辆,人民币42万元;3.根据上述事实,郑**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赵**一次性支付郑**50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即视为结清,郑**放弃其余本金、赔偿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赵**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仍按原判决书执行;4.自赵**将人民币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给郑**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5.自赵**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郑**后5日内,郑**向法院提出申请解封赵**账户;6.协议自双方代理人(或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7.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法院存档一份。

2013年3月19日当日,该协议履行完毕,北**中院向赵**出具编号为00462284,金额为50万元的案款收据。2013年3月20日,北**中院将(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2013年3月25日,郑**向北**中院提交解除委托协议声明,以方园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可能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解除其与方园签订的委托协议。

2013年9月2日,郑**以方园未经其同意认可,私下与赵**的代理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2013年9月12日,北**中院对(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一中执字第993号。

答辩情况

赵**不服,向北**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自己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再执行本案,应当撤销(2013)一中执字第993号案件。

北**中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所述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赵**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以(2014)一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一中执字第993号执行案件。

郑**不服北**中院裁定,向北**院申请复议。

北**院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郑**与方*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方*有权就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代表郑**调解、承认、签署、代领与该案有关法律文书,二人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亦载明方*有权就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代表郑**与赵**调解、签署协议、收取债款,上述两份(特别)授权委托书虽未将“调解”写为“和解”,但“调解”与“和解”均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为目的,本质上并无差异,且上述两份(特别)授权委托书皆是在执行程序中签订,故可以认定郑**赋予了方*代理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该执行和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已履行完毕,故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执行案件予以恢复执行。郑**提出赵**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郑**提出北**中院应当就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进行听证并与其本人进行核实,缺少法律依据。郑**提出北**中院作为受托法院无权将(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执行案件结案,按照《最**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2011年5月16日起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故北**中院作为受托法院有权决定(2011)一中执字第1089号执行案件是否结案。郑**提出北**中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属于撤销异议审查裁定的法定事由。郑**主张赵**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条件不具备、主体不适格,因北**中院已于2013年9月12日对(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赵**以其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案件已执结为由提出异议并无不当,郑**主张赵**可以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北**院以(2014)高*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郑**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郑**向本院申诉,主张本案应当恢复执行。理由为:本案和解协议无效。1.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因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即使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未经当事人本人的签名确认和事后追认,和解协议应属无效。而郑**并未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2.本案和解协议因不是郑**的真实意思而无效。委托代理人方园在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郑**的合法利益。北**中院已经查封了赵**相关财产,在赵**完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郑**不可能与赵**和解。但案涉和解协议却将800多万元的债权以50万元和解,数额差距悬殊,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情理。3.和解协议因委托代理人无权签订而无效。调解不同于和解,郑**在本案只授权代理人调解,未授权和解,因此,代理人无权签订和解协议。申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北**中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北京高院(2014)高*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赵**辩称,本案不应当恢复执行。方园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生效之前已经代理了本案,其有权代理案件。授权委托书中的调解与和解本意是一致的。郑**的代理人方园是特别授权,因此,方园有权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郑**已经领取了和解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异议及复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2011年9月16日,赵**将其在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公司)所拥有的84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股东赵**,并作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郑**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通**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赵**、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通**院及北**中院查明,赵**、赵**在案件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由赵**、赵**与案外人赵**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赵**、赵**与赵**三方确认,赵**欠赵**借款共计810万元,此款由赵**代赵**向赵**偿还;赵**为枫**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股份;经赵**、赵**、赵**一致同意,将赵**持有的枫**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赵**,并将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书上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赵**、赵**到庭陈述,赵**已经代替赵**向赵**偿还了810万元借款并向法院提交9张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赵**已经向赵**偿还810万元借款。9张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申请人(付款人)为北京**贸中心,收款人为宣化**有限公司。通**院及北**中院均认为,在北京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后,赵**不但未全部履行执行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且于2011年9月16日将其所持有的枫**公司84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给赵**;虽然赵**、赵**主张赵**代赵**偿还给案外人赵**借款810万元就是赵**受让股权的对价,但赵**并未提供其与赵**存在借款关系的充分证据;赵**、赵**以偿还借款作为转让股权合理对价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赵**的行为侵害了郑**的合法权益,给郑**造成损害,致使郑**的债权未实现。通**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撤销赵**于2011年9月16日将其名下所持有的枫**公司84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的行为;北**中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8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本案执行结案后,郑**拒绝领受50万元和解款项。2013年9月12日,一中院根据郑**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之后,郑**领取了50万元。

3.2013年3月19日之后,方园及郑**均未依照案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赵**相关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一中院是否应当恢复执行(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尽管案涉股权未经评估,但根据赵**、赵**在北**中院审理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8279号案件中以810万元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赵**对案涉股权认可的价值至少为810万元。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除了法院已经执行的729496元,赵**再支付50万元即结案。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与郑**行使上述撤销权后能够实现债权的数额之间差距悬殊。因此,郑**所称,北京一中院已经查封赵**的上述股权,其撤销之诉胜诉,在赵**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下,方圆与杨**仅以50万元达成案涉和解协议,明显损害其重大利益的申诉理由,是可以采信的。

案涉和解协议约定自赵**将50万元支付给郑**后5日内,郑**应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赵**账户的查封。根据该约定,申请执行人郑**亦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即在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然而,郑**在其代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领受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事实表明,郑**不认可并拒绝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本案郑**的委托代理人方园既无司法执业资格,又系有偿代理,以调解的特别授权签订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因案涉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郑**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高*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

三、北京**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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