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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刘**、吴*、宋*、中国人民财**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吴*,被告宋*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在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大街九州小区门前,被告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柴**撞倒,原告柴**倒地的同时适逢被告刘**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倒地的原告再次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刘**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49.7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4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163元、财产损失费640元、住宿费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不认可责任认定。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情主要是机动车造成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为同等责任,我方与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宋*同等分配,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被告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在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大街九州小区门前时,适有原告柴**由西向东行走,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柴**相接触,被告刘**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F16×××)由南向北驶来,原告柴**倒地同时又与被告刘**驾驶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柴**受伤,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刘**、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到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柴**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4月24日,原告柴**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刘**给付原告柴**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宋*给付原告柴**住院押金5000元并支付门诊费3998.47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75.47元。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宋*与原告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宋*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宋*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柴**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刘**给付原告柴**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宋*给付原告柴**住院押金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额中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柴**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柴**营养期为7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柴**误工期为110日,按照每日100元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柴**护理期为5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柴**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柴**提供的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柴**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柴**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柴**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因原告柴**没有提供残疾辅助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被告刘**给付原告柴**住院押金10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额中扣减,被告刘**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零九元。

三、被告宋**已支付部分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

四、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柴**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宋*各负担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四角七分,由被告刘**、宋*各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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