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彩云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刘*,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刘*家门口,与刘*、陈**母子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铙子、铁锨、三齿镐等物品互相击打。在击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持铙子杵打在刘*的右手第四掌骨处,造成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陈**与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抡起挠子要打陈**,陈**用手抓住挠子,后我用三齿镐与陈**打了起来,打了陈**的左胳膊,陈**用挠子打我的右手背、右侧臀部、右脚大拇指。

2、证人陈**证言:2014年6月7日12时30分许,我和母亲刘*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陈**发生争执。我拿着铁锨,陈**拿着挠子,我们相互打在了一起,我的铁锨头被打断了,陈**又用挠子打我,我用铁锨的木把挡住了,陈**用挠子打我母亲,我母亲用三齿镐打了他的左胳膊,他用挠子打了我母亲的手背、胳膊、脚。后他报警。

3、证人赵**言:刘*的瑞芳蜂厂东边的地是我的口粮地,2014年5月开始,我同意陈**耕种这块地。

4、证人龚×证言:2014年6月8日,我给长沟镇西甘池村的刘*看病,她自称6月7日被人打伤,经检查,其右手背青紫肿胀,右脚拇指有一小伤口,右髋关节无外伤,有压痛。拍片的检查结果无骨折现象。

5、证人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证言:纵向外力机制的意思是被害人手掌骨折系沿着其手掌骨长轴方向受力形成,此种伤常见于拳击受伤,如果外力是沿手掌骨长轴方向击打,可以形成本案被害人手掌骨骨折的伤;如果外力是垂直于手掌骨长轴方向击打,现有骨折形态不符合。

6、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在2014年6月8日所拍摄的X线片中有右手第四掌骨的骨折,其受伤机制为受到纵向间接外力所致。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西南刘×家瑞芳养蜂厂院门前。

9、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对刘*持有的三齿镐一把(铁质、木*)、陈**持有的铁锨一把(铁质、木*)、陈**持有的挠子一把(铁质、木*)予以保全。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案记录、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7日12时49分陈**报警,称在长沟镇×村**养蜂厂门口被打。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长**出所民警将陈**刑事传唤至长**出所接受讯问。

12、常住人口库、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陈**供述:2014年6月7日上午,我去地里干活,发现有垃圾,我就把垃圾直接从地里弄出去,后来陈**过来,他说我把垃圾弄到他们家地里了,为此我们就吵起来了。中午12点多,我又到地里,看到垃圾又扬到了我家地里,我就骂,后来刘*和陈**出来,陈**拿着一个铁锨,刘*拿着一把三齿镐,我们互骂,我边骂边往外弄垃圾,陈**说垃圾弄到他身上了,并用铁锨打我,我用挠子挡了一下,把他的铁锨头挡掉了,这时刘*用她手里的三齿镐打到我胳膊上,我用手把陈**往后推,后来我们双方打了起来,我用手里的东西朝对方打,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后来我发现我左胳膊流血了,我就报警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均为:原判认定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陈**适用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辩称,被害人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陈**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被害人刘*身体,致刘轻伤二级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示了北京**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备注一栏显示“双方积怨很深,如果双方判决前不能达成谅解,适用缓刑后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等内容。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该份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该份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系司法机关依据正当程序作出,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所提被害人刘*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上述证据中言词证据指向明确,并与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陈**故意伤害刘*致刘轻伤的事实,故陈**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陈**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在二审期间,陈**仍不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未能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陈**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但对陈**宣告缓刑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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