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与被告刘**、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55分,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南时,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京Q9F991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将我撞伤,并将我的自行车撞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医院诊治,经诊断,我受到的伤害为腰椎L25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营果树地,农闲时会外出打工,我是垒石头的大工,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主张。我除护工护理外,由我儿子和儿媳护理,我儿子是出租车司机,儿媳在服装厂上班,每天收入大约200元。我的自行车已经买了几年了,现在大概有六七成新。我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43528.61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0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3.1元,法医检查及鉴定费307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经济损失159754.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北京崇**有限公司出具的50元收据不认可。原告与其妻子不具有扶养关系,其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只负担其子女和父母的生活费。对于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我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护理协议,其出院后的护理没有医嘱,时间过长。我公司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是65岁的老人,鉴于其有一定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是11月,我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自行车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支付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5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子村南时,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京Q9F991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自行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腰椎L25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478.61元,误工费12390元,护理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339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用品费50元,以上共计102507.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本院认定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1949年生人,其年势已高,鉴于其未能就其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酌定其日误工费为7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为7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近亲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日护理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用品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日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0元,营养期酌定为90日,原告未能就其自行车损失费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鉴于原告的年龄状况,难以认定其仍然具备扶养其配偶的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等共计一十万二千五百零七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伤残鉴定费三千零七十三元八角六分由被告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