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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谢**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谢**、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金**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6日,金**公司与谢**建立抵押典当关系,双方签订名为借款实为抵押典当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金**公司向谢**出具当票,当票约定典当金额80万元,月综合费率1.9%,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同时,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期届满后,谢**办理了4次续当手续至2015年7月3日续当期满。自2015年6月5日办理续当开始,谢**没有按约定支付金**公司当期内综合费及利息。续当期限届满后,谢**亦没有办理续当手续。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金**公司与谢**约定的月费率和月利率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15年7月4日起,金**公司有权要求谢**支付罚息,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谢**立即偿还金**公司当金本金8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当金本金之日止按月费率1.9%向金**公司支付综合费;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当金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4%向金**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当金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0.4%的150%向金**公司支付逾期偿还当金的罚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当金本息之日止向金**公司按日支付当金本金0.3%的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2、依法拍卖北京市×区×镇×家园×号楼(×)-×-×号楼房,金**公司对拍卖所得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谢**、李**承担。

被告辩称

谢**在2015年9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答辩称认可金**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谢**也同意还款,但钱是李**使用的,谢**需要找到李**。后在2015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答辩称金**公司从2015年6月5日主张综合费及利息计算错误;本案中当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独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非当票的补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当票及续当凭证为准,当票虽然约定了当物,但未约定当物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约定违约金、逾期罚息、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当票约定的当物即平谷区林荫家园18号楼并非谢**所有,谢**对其无处分权,在当物不是属于当户的情形下,双方的典当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金**公司只能要求谢**返还当金、无权要求给付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且谢**已给付金**公司108293.33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外,谢**尚需给付691706.67元;金**公司无权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更无权主张自绝当开始之日起3个月以外的利息,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过高。

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金**公司作为乙方与谢**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五、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3%,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七(三)、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或出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甲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额为:借款总额的0.3%,(四)、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八(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以及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一、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50101)(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二、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且该房产未被有关机关列为拆迁、征收、征用范围以及其他被限制物权之事实,抵押物为甲方拥有的1套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平私移字第34497号,权属人谢**,地址×区×镇×家园×号楼(×)-×-×,建筑面积108.39平米;三、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四、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未缴清的综合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用、食宿费用、误工费用);九、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约定实现抵押权(一)甲方未按双方约定交纳利息,(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三)甲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甲方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四)甲方借款经营的企业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五)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甲方不恢复也不提供担保的,(六)抵押期间甲方的行为足以使该抵押物价值减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该行为,甲方不停止的,(七)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八)甲方有乙方认为足以危害债权实现的其他行为(包括不可抗力);十、有本合同第九条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依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方式实现抵押权;十五、甲方如有违约除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责任外,并向乙方支付当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李**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1月6日,金**公司向谢**出具当票,载明:当物为×区×镇×家园×号楼,规格108.39平米,估价1409070元,折当率56.78%,典当金额800000元,月费率1.9%,月利率0.4%,实付金额7544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2015年1月6日,金**公司将当金800000元打入谢建军账户(账号为:×××)。

2015年1月9日,金*典当公司与谢**就涉案房屋到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金*典当公司,所有权人为谢**,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金额为800000元。

后谢**多次与金*典当公司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该当期届满后,谢**未续当。金*典当公司称谢**当期届满后没有向金*典当公司偿还当金及2015年6月5日后的当期内综合费及利息;谢**称其已将综合费及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还清,2015年6月20日到2015年7月3日的当期内的利息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典当公司与谢**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金*典当公司依约向谢**支付了当金,谢**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当金,金*典当公司称续当期限届满后谢**还未偿还自2015年6月5日后的当期内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谢**对此不认可,且2015年7月1日的续当凭证中载明续当综合费用7093.33元、当户应付上期利息1600元,当户总计交付金额8693.33元,金*典当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未偿还当期内综合服务费及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故对于金*典当公司要求谢**偿还当金及按照续当凭证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谢**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或出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谢**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向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额为借款总额的0.3%;因谢**违约致使金*典当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谢**应承担金*典当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谢**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亦未办理续当手续,金*典当公司有权要求谢**支付未偿还当金的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3%,依此计算该违约金标准为年109.5%,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不宜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谢**提供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李**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位时,金*典当公司应当先就谢**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限公司当金八十万元并按照当票约定的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止的利息,同时以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期间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限公司律师费五千元。

三、如被告谢**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北京中**限公司对被告谢**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区×镇×家园×号楼×层(×)-×-×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号)有权按抵押登记顺位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对被告谢建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原告北京中**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承担上述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向被告谢**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李**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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