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天**车二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孟**、孟**与被告**车二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孟**、孟**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车二厂的委托代理人米江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孟**、孟**诉称:刘**与受害人孟**夫妻关系,孟**、孟**与孟**父子关系,张**与孟**母子关系。2008年6月29日,郝**从北京永安开拓办公设备销售中心购得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一辆。2013年9月30日,郝**将上述电动车借给孟*来去上班。2013年9月30日5时,孟*来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路辛庄桥以南处,被郭**驾驶的摩托车逆行撞上,造成孟*来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警支队京公交(昌)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事故主要责任,孟*来为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公司鉴(2013)痕检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电动车质量不符合电车标准,由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受害人孟*来生于1968年3月3日,到2013年9月30日死亡时已经满4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周*河北村238号,自1998年起到死亡时孟*来一直北京工作居住。综上所述,被告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孟*来死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8814元、丧葬费940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36.8元、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6300元、子女误工损失5400元、配偶误工损失3150元、抢救费201元、医药费210元,共计32901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车二厂辩称: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我们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天**车二厂产品。三、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和产品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是为分清交通事故责任,非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痕迹报告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能作为产品质量有无瑕疵的定案依据。五、涉案产品不是我厂生产的,我们是退市企业,从1990年代起就已经停产了。本案肇事车辆和在公安部门登记的车辆信息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三包”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孟**系母子关系。刘**与孟**系夫妻关系,孟**、孟**系刘**、孟**之子。

2013年9月30日5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路辛庄桥以南处,案外人郭**驾驶“格爵三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逆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孟**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正面相撞,造成孟**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郭**为事故主要责任,孟**为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时孟**驾驶的车辆(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系案外人郝**于2008年6月29日从北京永安开拓办公设备销售中心处购买,其购车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飞鸽电动车”。涉诉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的登记信息为:所有人郝**,号牌种类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553188,品牌型号AAATDP02Z,车架号BE087643214,制造厂天**车二厂。事故发生后,昌**支队对涉诉车辆进行了拍照。其照片显示的车辆外观信息与昌**支队非机动车登记站调取的由天**车二厂生产的AAATDP02Z型电动自行车的品牌照片外观信息不一致。2013年10月14日,昌**支队事故科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诉车辆的类型进行鉴定,其鉴定委托书中载明该车辆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2013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该待确定车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郝**在接受昌**支队事故科询问时称,涉诉车辆的牌照手续是由卖电动车的人代为办理的,其本人并没有去交通队,购完车约一周后其从售车处取回涉诉车辆的行驶证及车牌照。

本案庭审中,天**车二厂否认涉诉车辆系其生产,并向法庭提供由国家自**检验中心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的AAATDP02Z型电动自动车经检验质量合格。该《检验报告》中载有AAATDP02Z型电动自动车的品牌照片。

另查:事故发生后,张**、刘**、孟**、孟**于2014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案外人郭**、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李**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67372元。目前该案件尚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

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涉诉车辆的型号与被告生产的AAATDP02Z型电动自行车型号不相符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诉车辆系由被告生产,故原告以涉诉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孟**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孟**、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刘**、孟**、孟**负担(已交纳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余款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