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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原审第三人河南北方永盛**责任公司(简称永**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冰丽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为第6895894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李**于2008年8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轮;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6415124号商标(见下图),由永**司于2007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轮;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2010年10月18日,永**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永**司即将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图形作为商标一部分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李**曾是永**司的零部件供应商,明知永**司的商标使用情况却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永**司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永**司于2006年6月9日创作完成了作品,同年6月14日在洛阳首次公开发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永**司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永**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明、永**司产品铭牌图片、相关判决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简介、产品检验报告、李**产品所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李**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3743号《关于第6895894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3743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虽然著作权登记部门对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鉴于永**司早在2007年就将作品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推定该作品完成时间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永**司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永**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完全相同。考虑到李**与永**司均处在河南省,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李**将与上述作品完全相同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鉴于永**司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本案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李**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63743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销售合同以及发货单、广告宣传情况、所获荣誉情况。永**司补充提交了相关商标争议裁定书、通知书等。

原审庭审中,李**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焦**的相关认定,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持异议。直至原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图案仅由两撇构成,构图过于简单,缺乏基本的创作高度,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该图案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于著作权登记属于自愿登记,仅凭该登记证书,亦不足以证明永**司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永**司将该图案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仅能证明其对包含该图案的引证商标享有商标权,并不能作为永**司对该图案享有著作权的当然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永**司对该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李**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焦**的相关认定,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持异议,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李**关于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处于确权未知状态,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743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但审查程序合法,决定结果正确。李**要求撤销第63743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异议申请,在该商标确权未知状态下,不得作为审理本案的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且,原审判决对于李**是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表述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效,与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永**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63743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李**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的焦点问题一,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认定没有异议。

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异议过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第63743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李**虽然在原审起诉状中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张,但在原审庭审中又明确表述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的焦点问题一,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认定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在当事人诉称部分与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与事实相符,并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合法性的认定亦无不妥。因此,对李**所提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相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李**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但直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将该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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