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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6月18日,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126051号“DK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拉链带、衣服装饰品、拉链、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片、亚麻布标记用铅字或数码、茶壶保暖套”商品上。

第545843号“DK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90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1年3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茄克衫、裤子、服装、贝雷帽、围巾、腰带、手套、鞋”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9日。

第1600842号“DK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毯、床罩、床上用亚麻制品、亚麻布床单、桌布、家具罩(纺织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现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贾柏**公司(简称贾**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贾**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7189号《“DKY”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718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贾**公司不服第27189号裁定,于2011年9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3年5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6074号《关于第4126051号“DK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607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链带、拉链、衣服装饰品、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片、亚麻布标记用铅字或数码等商品是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常用的配件,茶壶保暖套与家具罩(纺织品)、桌布等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由无含义字母组合“DKY”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DKNY”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主要字母相同,外观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在上述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商品来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不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假发商品与贾**公司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近似,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贾**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商标宣传、使用、获奖等证据部分为境外证据,部分国内宣传证据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以后,店面图片等证据缺乏生产时间、地点等要素,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三、被异议商标与贾**公司主张著作权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贾**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假发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贾**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故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假发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蔡**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商标局ZC412605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1153号《关于第4126050号“D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涉及第4126050号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DKY”与“DKNY”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与在先决定认定不一致的裁定,违反了行政一致性原则。贾**公司提交了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2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DKY”与“DKNY”构成近似商标。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蔡**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即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蔡**表示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并明确放弃起诉状中第四点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起诉理由。贾**公司明确表示其未针对第16074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仅坚持意见陈述书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陈述,放弃涉及《商标法》其他条款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链带、拉链、衣服装饰品、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片、亚麻布标记用铅字或数码商品是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的常用的配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壶保暖套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罩(纺织品)、桌布等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缺乏固定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DKY”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缺乏固定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DKNY”构成。“DKY”与“DKNY”相比较,首尾字母构成相同,整体仅相差一个字母,因此整体构成较为接近,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仅是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参考性文件。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较为接近的情况下,第16074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的认定结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他商标的认定结论并非本案中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当然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可以独立作出相关认定结论,并未违反行政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6074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6074号裁定。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字母构成不同,相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轻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采纳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在先生效裁定完全不同的认定,违反了行政一致性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2718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074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6074号裁定系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当然理由。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链带、拉链、衣服装饰品、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粘胶布片、亚麻布标记用铅字或数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上衣、茄克衫、裤子、服装、贝雷帽、围巾、腰带、手套、鞋”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上用毯、床罩、床上用亚麻制品、亚麻布床单、桌布、家具罩(纺织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DKY”构成,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由“DKNY”构成,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字母相同、外观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庆城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蔡**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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