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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北京松**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于2015年1月27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松际”构成,由王**于2006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8月14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及时连接服务。

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内,北京松**限公司(简称松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恶意抢注、抄袭其引证商标并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

2011年7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635号《“松际”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563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9月8日,松**司不服商标局第2563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松际”是松**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并且“松际农网”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松**司的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还属于抢先注册松**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松际及图”商标的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还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松**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松际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松际公司的成立情况;

2、北京**理局批复文件,用于证明“松际农网”是松际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的网站名称,也是松际公司提供计算机网站建设和托管等相关业务时的服务商标;

3、松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松际公司企业经营状况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4、王**经营的“南京**配送中心”网站后台资料;

5、王**向松际公司汇款的入账通知及松际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

6、王**经营的“南京**配送中心”网站资料;

7、王**经营的“南京**配送中心”在“松际农网”进行宣传推广的相关资料。

证据4-7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王**是松际公司名下的“松际农网”的会员,王**知晓松际公司的“松际农网”商标和“松际”商号的经营和知名度情况,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

8、相关网站下载的有关松际公司“松际”和“松际农网”的资料。

9、松**司部分网站建设合同(含服务协议等)

10、松际公司部分团建开发合同和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

11、全国**心联合会出具的证据。

12、荣誉证书;

13、湛江中鑫之夜农产品大流通双十佳主题晚会录像。

证据8-13用于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松际公司“松际”商号和“松际农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商标评审阶段未答辩。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8932号《关于第5717595号“松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893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松际公司不服第118932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松**司补充提交了如下未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的证据:

1、松际公司简介;

2、广告公司的设计证明,用于证明松际商标设计理念;

证据1-2用于证明“松际”商标设计理念和渊源。

3、“松际农网”会员档案、后台档案,其中显示“南京**配送中心”是“松际农网”的会员,根据该后台显示,“南京**配送中心”负责人姓名为“王**”。

4、“南京**配送中心”向松际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用的发票;

5、“南京**配送中心”网站截图。

证据3-5用于证明王**系恶意抢注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

6、王**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包括“中央二套”“佰家讲坛”等。用于证明王**恶意抢注了一系列知名度较高的商标。

7、“松际”集团级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松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9、松际使用新型专利证书;

10、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松际”和“松际农网”结果网页打印件

11、松际农网官方网站截图;

12、松际公司与浙江金华农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

13、与北京**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的猪肉交易厅结算系统合同;

14、与武**洲农行副产品大市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附件;

15、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发地市场刷卡收费系统软件设计,开发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开通及人员技术培训合同;

16、与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电子结算系统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合同;

17、与辽西**易中心签订的电子极端系统软件开发及设备采购合同;

18、与聊城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一卡通系统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

19、与北京**产品批发市场签订的食品供应、安全、信息体系建设(熟食厅)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

证据12-19用于证明松际公司的“松际”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与北京**员会“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电子结算系统软件开发合作协议。用于证明松际公司参与的电子系统开发项目。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18932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8932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松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松际公司的“松际农网”网站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网站名称与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松际农网”网站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视为“松际”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知名度,显然混淆了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与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的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松际公司和王**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25635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8932号裁定、松际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该规定时通常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根据松**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松**司经营的“松际农网”自2004年即开始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且根据松**司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中的综合排名情况及“松际农网”获得2004年、2005年“中国农业网站100强”荣誉称号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松际农网”已在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松**司利用“松际农网”提供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的同时,亦对网站会员提供网站建设、网站维护、数据库空间等服务,因此,可以认定松**司的“松际”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松**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南京**配送中心系“松际农网”的会员单位,该配送中心网站显示王**为其负责人,可以推定王**应当知晓松**司的“松际”商标,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申请注册与松**司的“松际”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审法院将“松际农网”网站在全国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视为“松际”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知名度,混淆了农产品流通信息化服务与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的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理解有偏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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