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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以下简称龙城丽宫宾馆)与被上诉人张**、刘**、孟**、孟**、李**、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城丽宫宾馆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刘**、孟**、孟**之委托代理人田*、李*,李**之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刘**、孟**、孟**在原审法院诉称:刘**与孟**系夫妻关系,孟**与孟**、孟**系父子关系,张**与孟**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30日5时,孟**驾驶两轮车行驶在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路辛庄桥以南处,被郭**驾驶的摩托车逆行撞上,造成孟**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警支队京公交(昌)认字(2013)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为事故主要责任,孟**为事故次要责任。郭**已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龙城丽宫宾馆与李**作为“格爵三阳”摩托车所有人和管理者未依法办理并悬挂机动车号牌,且疏于管理将摩托车长期给没有驾驶证的郭**上路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孟**生于1968年3月3日,到2013年9月30日死亡时已经满4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周*河北村238号,自1998年起到死亡时孟**一直在北京工作居住。根据相关规定,依据死者自1998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市和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对方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219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21000元和子女误工损失18000元、抢救费670元、医药费7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上各项合计6673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城丽宫宾馆、李**、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67372元;2、诉讼费由龙城丽宫宾馆、李**、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2012年3月20日到酒店工作的,龙城丽宫宾馆和龙**达酒店是同一个业主,我主要在龙**达酒店工作。我头天下班骑摩托车走,早上回住所时发生的事故。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是酒店的,是总经理李**用奖金购买的,大家共用,我骑的比较多,平时用于龙城丽宫宾馆和龙**达酒店两个酒店之间使用。没有核实过我是否有驾照,我不知道李**及公司是否知道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对事故认定书和证据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32000元。

龙城丽宫宾馆在原审法院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郭**、孟**,郭**负主要责任,孟**负次要责任,双方都属于醉酒驾车,公司并不是本案中事故责任主体。2、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张**、刘**、孟**、孟**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没有需要使用摩托车进行货运、客运的项目,没有购置摩托车用于生产经营的必要,并且对方也并未证明肇事车辆是由我公司所有。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醉酒驾车,与车辆是否悬挂号牌以及是否存在管理人的过错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事故的发生原因必然应当作为侵权赔偿的考虑因素,而我公司显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中,以机动车使用人赔偿为主,以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赔偿为辅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车辆使用人、所有人进行承担,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3、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是李**个人出资购买,由李**个人使用,公司无权管理。李**作为龙**达酒店的副总,在公司有比较高的自由度,他支配个人财产购买的摩托车如何使用,公司无法控制,也不知情。郭**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4、对于“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我公司并无该份证据原件,对方也未提供,因此,无法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鉴于同为本案李**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是当时的总经理,因此,不排除事故发生后,李**为避免自己承担责任,虚构事实而出具该份资料的可能性。对肇事车辆管理义务人的确定,不应以该份复印件作为评定依据。本案肇事车辆由李**个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个人资产反而由公司行使管理职责明显不合逻辑、有悖常理。经查,除李**自有的本案肇事车辆以外,公司无其他燃油助力车。5、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无法推导出该车的权属关系。对案卷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提交的全部询问笔录无法推导出张**、刘**、孟**、孟**主张的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以及管理这一观点。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获知该车确实是由李**个人出资购买,并出借给郭**个人使用。对饭费和亲属关系证明的意见与李**一致。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1、本案事实为郭**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郭**为主要责任,孟**为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责任承担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郭**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由郭**和孟**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龙**宾馆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方和受益人依法应承担管理人的责任。2、李**与郭**都是与龙**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龙城华美达酒店。当时因为2012年酒店业绩比较好,除了年终奖励外,业主又给了一个红包,管理层大概一万元,龙**宾馆与龙城华美达的主要营运都在龙**宾馆,很多东西都要到龙**宾馆去取,公司电瓶车是运送客人的,单位比较大,厨师往返距离远,出于解决员工工作的问题,我用个人奖金让别人买的这辆车,目的是让厨师工作中使用,不能上路,只有早班和晚班厨师使用,没有指定厨师使用。有三四个厨师都是早班厨师,谁第二天早班会把车开回宿舍,第二天起来就骑车把面包带过去餐厅。酒店业主方盖章知道这事的存在。郭**说过车是我的,也说过这辆车是公司的,说法不稳定。购买摩托车的目的是工作需要,宾馆和酒店不仅是管理方而且是受益方,李**既不是管理方也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2年7月28日购买的摩托车,2012年8月1日出的酒店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规定仅供早餐厨师取餐使用,需持有摩托车驾驶执照,行驶路线仅限酒店内使用,如果违反以上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由员工个人承担所有责任,有龙**宾馆的章。4、郭**开过好几辆摩托车,有小轿车的驾照,所以我认为他应该是有驾照。5、张**、刘**、孟**、孟**提交的孟**暂住证只有两年,不能证明孟**自2005年起一直在北京务工。劳动合同看不清楚章。其提交的饭费的收据号是连续的,而且是一个饭馆,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抢救费用认可,红十字会的票据看不出是什么费用。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亲属关系证明看不出有没有其他的孩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西辅路辛庄桥以南处,郭**驾驶“格爵三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号:无)由南向北逆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孟**驾驶摩托车(车号:无)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正面相撞,造成孟**死亡,郭**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郭**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孟**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郭**为事故主要责任,孟**为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向张**、刘**、孟**、孟**支付32000元。

另查一,事故发生时,郭**驾驶的“格爵三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无牌号,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二,张**(1929年4月24日出生)系死者孟**(1968年3月3日出生)之母,由包括孟**在内的2人抚养。刘**系死者孟**之妻,孟**(1991年2月3日出生)、孟**(2006年1月18日出生)系死者孟**之子。孟**由包括孟**在内的2人抚养。

张**、刘**、孟**、孟**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0元(急救费)、死亡赔偿金475164元(含张**、孟**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4元)、丧葬费21936.6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3000元(酌定)、误工费3500元(酌定),共计506260.6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未扣除郭**支付的3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饭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卷资料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郭**均在龙**宾馆工作,三位均认可郭**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系时任总经理的李**用个人奖金购买,根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郭**本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酒店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肇事摩托车系酒店数名员工共同使用,主要用于龙**宾馆与龙城华美达酒店之间工作使用,故李**和龙**宾馆对该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责任。郭**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确定郭**、李**、龙**宾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郭**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依法确认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李**、龙**宾馆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李**、龙**宾馆在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张**、刘**、孟**、孟**主张的医疗费,系孟**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刘**、孟**、孟**主张的急救费系孟**本人医疗费用,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张**、刘**、孟**、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刘**、孟**、孟**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法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张**、刘**、孟**、孟**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交了刘**和孟**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对刘**和孟**半个月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已就此次事故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宾馆辩称,郭**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李**个人出借给郭**使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刘**、孟**、孟**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刘**、孟**、孟**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六百六十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六百六十元,已给付三万二千元,余款七万八千六百六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赔偿张**、刘**、孟**、孟**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元四角二分。三、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李**对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十九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刘**、孟**、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龙城丽宫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龙城丽宫宾馆应对肇事车辆承担管理人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龙城丽宫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龙城丽宫宾馆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张**、刘**、孟**、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龙城丽宫宾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郭**二审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城丽宫宾馆对肇事车辆是否有管理责任,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郭**本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酒店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等证据,认定肇事摩托车系酒店数名员工共同使用,主要用于龙**宾馆与龙城华美达酒店之间工作使用,据此认定龙**宾馆对该车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人责任。龙**宾馆认为肇事摩托车是李**购买后交郭**个人使用,并非用于公司受益的用途以及酒店燃油助力车使用规定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但龙**宾馆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龙**宾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龙城丽宫宾馆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应在交强险内同郭**、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龙城丽宫宾馆、李**亦未对车辆尽到有效的管理,致使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引发事故,龙城丽宫宾馆、李**、郭**存在重大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所谓相应责任,法律并未明确其责任形态类型,故原审法院根据龙城丽宫宾馆、李**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判定龙城丽宫宾馆、李**在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例恰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七十四元,由张**、刘**、孟**、孟**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免于交纳);由郭**负担七千一百一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昌**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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