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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有限公司与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被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8097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2月1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被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牛**、刘**和刘**在一审起诉称:1997年12月28日,牛**之夫刘**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该村的一宗土地,并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房屋及相关设施。后刘**于2009年11月30日将其中的7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广**公司使用,现刘**已经去世,牛**、刘**和刘**系其法定继承人,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享有继承权。广**公司早已停产,未实际使用前述租赁物,且其与牛**、刘**和刘**也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向牛**、刘**和刘**支付过租金,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牛**、刘**和刘**与广**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二、广**公司将其承租的场地腾空恢复原状,并交付给牛**、刘**和刘**;三、诉讼费由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x区x楼x单元x室,北京**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广泰天**司的住所地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故可以认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虽被告广泰天**司表示其现办公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广泰天**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省承德**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泰天**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此案的审理结果同一审法院的法官李**之直系亲属李**、王**可能存在重大利益交集,广**公司有理由相信牛秀凤、刘**和刘**与李**、王**串通,谋取广**公司的合法财产,考虑到一审法院的全体法官与李**系同事关系,故包括本案承办法官王*在内的北京**法院全体法官均应回避本案的审理。(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不听取广**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收取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广**公司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拒收,仅是按照承办法官的意思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广**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河北**泉县法院审理。

广**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平泉县**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李**,性别男,民族汉,196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居住在x社区x区x号x号楼x单元x室。”

证明目的: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居住地就是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证据2、承德市开发区梓源木制品包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上述书证与管辖争议有关的内容:(1)该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2)该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镇北站(监狱院内)。

证明目的:李**不仅开办有广泰天恒公司,还开办有包括承德市开发区梓源木制品包装厂在内的其他企业,李**住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并在此地对其开办的企业进行管理。

证据3、照片一张,上面显示有一张办公桌,一把办公座椅,墙上挂有一些证照,但因拍摄距离较远,字迹模糊不清。

证明目的:此处为李**在承德市开发区梓源木制品包装厂的办公场所,证明李**虽在不同的省、市设有企业,但其办公地点在此,进而证明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刘**和刘**二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程序中,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一)李**是否系一审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与案外人李**、王**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存在何种亲属关系的证据。(二)北京**法院“(2011)昌*初字第13204号”案、“(2013)昌*初字第8677号”及其之后有关涉案地块、房屋的案件之全部卷宗。

申请目的:包括审理此案的法官在内的一审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均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广**公司上诉所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首先,广**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回避,实际上就是要求法院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其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包括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及参与案件审理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据此,广**公司要求法院回避,没有法律依据。换言之,广**公司无权提出法院回避申请。既然无权提出,何谈程序违法。因此,广**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广**公司要求本案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的《谈话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赋予了广**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至于广**公司的回避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申请回避的对象不同,决定权分别由审理该案法院的院长及该案的审判长决定。广**公司通过管辖的上诉审程序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最后,关于广**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6日的《谈话笔录》,广**公司并未就其管辖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故其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广**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纠纷”应当包括因合同的设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当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确定管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同纠纷都能够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在牛秀凤、刘**和刘**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如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由法院通过间接证据加以认定。据此,在无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本案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而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三、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第一、关于平泉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明》因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故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属于无效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二、关于承德市开发区梓源木制品包装厂的证据。首先,该厂与广**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该厂的住所地与广**公司的住所地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次,承德市开发区梓源木制品包装厂的法律性质系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即便李**在此经营,也不能当然地推断出此地即为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质言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所在地不等同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第三、关于照片。从照片的内容看,其既不能证明李**在此办公,更不能证明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据此,在广**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为其住所地。

四、关于广**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如前所述,广**公司无权申请一审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也无权通过上诉审程序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回避申请提出上诉。据此,广**公司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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