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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北京吉***方**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吉**公司及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冬虫夏草青稞酒两瓶,单价3800元,共计7600元。瓶体标注:配料青稞、虫草、融化雪水。当时销售人员介绍说这是整棵的冬虫夏草,有治疗疾病功效和保健功效。但原告购买后听朋友说冬虫夏草属于药品,国家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原告购买的酒取得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普通食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普通食品,却非法添加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76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弘晖公司及被告方庄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交的国家食药局的有关规定足以证明涉案酒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鉴于冬虫夏草酒的相关规定比较复杂,散见于不同行政部门的文件,同时具有历史发展过程,所以被告并不具有明知的故意。第三,原告没有饮用涉案商品,所以不可能产生任何损害后果,因此根本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分为两款,两款是平行关系,即十倍赔偿是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所以不能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范**在方庄分公司处购买单价3800元的青海各拉丹东青稞(虫草)酒业有限公司6621冬虫夏草青稞酒(600mL)两瓶,总计7600元。上述商品瓶身上均标明:“配料:青稞、虫草、融化雪水;生产许可证:QS630115015423(白酒)、QS630115050006(配制酒)”。现范**主张,根据**生部的有关规定,冬虫夏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涉案商品属于普通配制酒,因此不能添加冬虫夏草,故来院起诉。

另查:**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中载明:“上海市**管理局:你局《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303号)收悉。经研究,《**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此复”。

国家质**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中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配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好冬虫夏草市场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把原料入厂查验关口,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诉讼中,吉*弘晖公司主张其作为经营者,具有销售保健食品的合法资格,且已经对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进行了审查,而范**是在明知冬虫夏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自愿购买的涉案商品,且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的试点工作正在开展,使用冬虫夏草生产的产品属于创新产品,不属于目前监管体系中的食品、保健食品或药品。针对上述主张,吉*弘晖公司向本院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青海各拉丹东青稞(虫草)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货明细单及收据、(2013)西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国家食药局关于印发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用以证明。范**对吉*弘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及商品照片、**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国家质**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其他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购物视频及照片、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第106页,被告吉*弘晖公司提交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青海各拉丹东青稞(虫草)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货明细单及收据、(2013)西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国家食药局关于印发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范**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及商品照片、购物视频及照片,可以认定其在方**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商品仅标注了配制酒和白酒的生产许可证号,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保健品,而**生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均已明确禁止冬虫夏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作为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悉。故范**要求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退还货款同时,应将相应商品退还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范**要求吉*弘晖公司及方**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吉**限公司、北京吉**限公司方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范**货款七千六百元;范**于北京吉**限公司、北京吉**限公司方庄分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同时向北京吉**限公司、北京吉**限公司方庄分公司退还青海各拉丹东青稞(虫草)酒业有限公司6621冬虫夏草青稞酒(600mL)两瓶;

二、北京吉**限公司、北京吉**限公司方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范利军七万六千元;

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吉仁**方庄分公司共同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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