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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文录与唐**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唐**、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于**及其、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岳*录起诉称:唐**和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岳*录之女岳**、唐**、于**与案外人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其中唐**、于**为借款人,王*为出借人,岳**为抵押人。2013年3月14日,唐**、于**与案外人王*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唐**、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60万元。因岳*录在2009年从唐**、于**处借款40万元,岳*录、岳**与其约定,扣除5万元算作利息,唐**、于**给付*文录欠款差额15万元,后唐**、于**归还1万元,尚欠岳*录14万元。2015年3月1日,唐**向岳*录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岳*录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唐**归还3000元,就剩余借款,唐**、于**至今未给付。故岳*录诉至法院,请求唐**、于**归还岳*录13.7万元。

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欠条及收条,欠条证明唐**、于**欠款14万元的事实。收条证明岳小燕替唐**、于**偿还借款款项60万元,并用其中一部分折抵岳文录之前欠唐**、于**的40万元。

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岳文录房屋给唐**做抵押。

三、打款记录,证明岳文录替唐浩*偿还借款60万元。

四、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岳文录将房屋卖了用以偿还唐**的欠款。

被告辩称

唐**答辩称不认可岳文录的诉讼请求。一、岳文录曾先后从农业银行贷款25万元、从王顺利处借款25万元,唐**曾替其偿还过上述借款本息,本息数额至少为62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岳文录之女岳**、唐**、于**与案外人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其中唐**、于**为借款人,王*为出借人,岳**为抵押人,因唐**替岳文录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岳文录与唐**商定出借人为王*的这笔借款本息由岳文录偿还,岳文录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过王*的催要,才导致岳文录、岳**将房屋买掉还贷,岳文录、岳**卖掉房屋还贷时也没有通知唐**及于**,故就王*这笔借款,唐**、于**不欠岳文录款项。二、因岳文录及其家人对唐**进行过威胁,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于**对此不知情,欠条中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与于**无关,于**不是适格被告。且唐**于2015年2月13日借给岳文录1.3万元,岳文录未出具欠条。

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短信,证明唐**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岳文录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于金*对此不知情,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于**答辩称不认可岳文录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唐**的答辩意见。

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唐**。

经本院庭审质证,唐**、于**对岳**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岳**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因岳**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认可,如提供原件,其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因唐**之前替岳**还过款,唐**说让岳**替其欠王*的款项,岳**未按期还款,这部分款项应该让岳**偿还,与唐**无关;对岳**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岳**对唐**、于**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认证认为,本院对岳文录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岳文录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对唐**、于**提交的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1日,唐**向岳*录出具欠条、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岳*录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唐**;今收到岳*录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收款人唐**。岳*录称其替唐**偿还借款本息60万元,因岳*录欠唐**40万元,双方协商给唐**5万元利息,唐**于2015年给岳*录1万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唐**尚欠岳*录14万元,故让唐**分别写了欠条、收条,唐**辩称欠条及收条均是受胁迫写的,双方已协商好由岳*录负责向王*偿还其主张的涉案款项,岳*录不应再向唐**追要,且唐**亦没有收到现金40万元。打完欠条后唐**给付**录3000元。

另查,唐**与于金*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称其与岳**协商一致由岳**偿还借款,在岳**偿还后不应向唐**追要的答辩意见,因岳**不认可,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岳**提供欠条用以证明双方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唐**辩称其是受胁迫才打的欠条,因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岳**自认唐**在2015年3月1日之后归还过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唐**与于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岳**与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唐**与于金*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岳文录十三万七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唐**、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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