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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福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广渠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孙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8日18时许,刘**乘坐谭**驾驶的车由北向南直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窦营村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驾驶的×××撞倒受伤,后刘**被紧急送往朝阳**中心救治,经大兴**支队处理,认定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且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和人**公司赔偿刘**医疗费247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误工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分责后共计223735.33元;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刘**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孙**和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福建辩称:对于刘**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孙福建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北**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人保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当事人为主次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北**司认可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刘**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认可。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刘**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无证据支持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系人保北**司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窦营村路口,孙福建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与谭**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刘**)相撞,谭**与刘**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福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谭**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北京**救中心住院12天,经北京**救中心诊断,刘**的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闭合)、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闭合)、头皮下血肿(左、颞*)、多处皮肤擦伤(左小腿、左**)。住院病案中记载刘**无工作单位及地址,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出院时,有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1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北京**救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和陪护证明书,要求休息1个月、需1人陪护30天。北京**救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和陪护证明书,要求休息4周、需1人陪护30天。北京**救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和陪护证明书,要求休息4周、需1人陪护30天。治疗期间,刘**共支付医疗费27193.46元,其中2438.40元系孙福建垫付。刘**购买拐杖支出95元。2015年10月26日,北京**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条、4.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障碍数X级伤残;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踝关节活动障碍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刘**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刘**与鲁*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xxx(2009年9月23日出生)、儿子xxx(2011年11月30日出生)。

经询问,刘**放弃向谭**主张赔偿责任。通过电话联系谭**,谭**称其受伤轻微,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同意不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另查,孙福建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登记在孙福建名下,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陪护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福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谭**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孙福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孙福建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孙福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刘**的医疗费为27193.46元,孙福建垫付的医疗费将在之后的计算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2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12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依据医嘱确定护理期为134天,刘**主张护理费为11550元,本院不持异议;5、交通费500元,依据刘**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依据票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06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刘**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67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8331.5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1、鉴定费24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二次手术费,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综上,刘**的损失(不含鉴定费)为医疗费用类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393.46元、死亡伤残类损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54.55元。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刘**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48.01元,按照赔偿比例乘以70%计算,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703.61元,扣除孙福建垫付的2438.40元,人**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17265.21元。孙福建垫付的2438.40元系替人**公司垫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广渠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广渠路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福建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福建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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