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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游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4日,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佟**位于西城区东北园北巷XX号院西数第一间北房上方搭建的第二层钢架塑钢结构建筑物强制拆除。

为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录像资料》;3、《拆除现场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且该建筑物位于北京市中心城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否则立即强制拆除,原告也明确表示拒绝自行拆除。

第二组证据:4、《案件协查通知单》;5、《关于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区城管局在强制拆除前经过调查取证,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强拆行为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6、《拆除现场照片》;7、《录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及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

第四组证据:8、《大栅**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明确了拆除时间、违法后果。

原告佟**对被告区城管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认可,中《现场检查笔录》没有被检查人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4、5,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诉称

原告佟*平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自家屋顶做防水,被告检查后,要求原告拆除。2015年9月14日上午,被告联合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民警及大栅**事处工作人员,趁原告不在家强行拆除了原告屋顶无墙体遮阳蓬。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亦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就直接拆除了原告的屋顶遮阳蓬,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公有房屋承租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拆房照片》,用以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3、《购买建房材料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拆除建筑物的财产损失。

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区城管局对该证据1和4认可;证据2和3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1、原告佟**的位于西城区东北园北巷XX号院西数第一间北房上方搭建的第二层钢架塑钢结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区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权限;3、被告区城管局拆除原告佟**搭建的违法建设的程序是否存有瑕疵,暂且不论,原告确实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且违法建筑物位于北京市中心城区,不拆除将影响市容市貌。在原告拒绝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强制拆除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佟**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原告佟**、被告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为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佟*平系北京市西城区东北园北巷1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西城区东北园北巷XX号院西数第一间北房上方第二层搭建了钢架塑钢结构建筑物。被告经向北京**员会查档,确认上述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

2015年9月14日,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佟**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原告佟**认为被告区城管局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据此,被告区城管局作为北京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告区城管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应制作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强制拆除公告、制作强制拆除笔录、财产清单并且要履行催告及听取被执行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局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公告及相应的催告,听取被执行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材料,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区城管局未制作强制拆迁决定及公告、未制作强制拆除财物清单、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故原告佟**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5年9月1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北园北巷XX号院西数第一间北房上方第二层搭建的钢架塑钢结构的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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