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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清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我居西,双方曾因相邻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过争议和矛盾。2013年10月26日,我做房屋保温工程完毕。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私自闯入我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猛揪住我头发后,持我家木锯砸打我头部,经医院诊断,我所受伤害为:头外伤反应、头裂伤。在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8日对被告询问时,被告称:刘*拿一根90厘米的木棍打了后腰了,第二下一抡,就抡到我右脸了,他手拿木棍划他妻子脸上了,第三下打我左手上了,把我小指后手掌背打破了,邻居代×把我们分开了。而在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6日对被告询问时,被告则称:刘*拿木棍从我身体左后边跑过来打了我腰部右侧一下,第二下我反应过来伸左手挡了一下,就打在我左手腕处,第三下打在我右太阳穴了,我没来得及还手就被做活的小工拉开了。被告上述两次陈述前后顺序矛盾,在场人没有小工,由此可认定被告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在公安机关录像材料中,被告称其没拿电话,后又称其自己拨打电话报警,其前后陈述矛盾。在公安机关录像材料中,证人代×陈述刘*用木棍只打了被告后背一下,但视频中被告后背没外伤,脸部没有破皮的地方,虽然其左手腕有伤,但是难以认定是刘*所致,并且被告没有积极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做伤照,对公安机关的调查要求推三阻四,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称:“刘*拿一根长90公分的木棍就打我后腰了,第二下一抡,就抡到我右边脸了,第三下打我左手上,把我小指后手掌打破了”;“刘*拿棍子从我身体左后边跑过来打了我腰部右侧一下,第二下我反应过来伸左手挡了一下,就打我右手腕处,第三下打在我右太阳穴了,我没来得及还手就被做活的小工拉开了”。被告所述前后受伤位置不一致,可见被告称其伤是刘*造成的系虚假陈述。没有证据显示我的伤是我丈夫刘*造成的,被告方的此项主张属主观臆断。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不代表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我将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追查相关人员的责任,法院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应是客观事实。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刘*所持木棍手持的那头划到了他脸上,而在庭审中被告又称他头部的伤是木棍尖锐的部位造成的,被告手持的那头是光滑的部位,如刘*用尖锐的部位击打被告,那么被告的太阳穴会出血,而被告受伤部位恰恰没有划伤和出血的情况。被告对刘*所持铁锨把形状陈述前后不一致,根据被告陈述,刘*是从其左后方跑过来的,原、被告面对面站着,刘*不可能误伤我。被告未经我允许强行进入我家中与我撕扯,刘*进行制止,属于正当防卫,刘*击打对象非常明确,打击部位也很确定,我的身材比被告矮,且我紧抱被告身体,我处于静止状态,刘*站在被告左后方,或者与被告处在同一水平方向,朝被告腰部打来,根据当时的情况,根本不存在误伤我的可能性。木棍并没有在派出所保存,双方发生纠纷时木棍并没有血迹,被告提出误伤的主张明显违背常态,其应对违反常态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除了我夫妻两人和被告外,只有代×和王**。双方发生纠纷时,王**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录像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医院对我第一次询问中,我明确陈述王**在现场,被告在公安机关录像材料中陈述打架时有五个人在场,除我夫妻二人和被告外还有两口子,以上情形足以证明王**当时在事发现场,虽然其与我有亲属关系,但其亲眼目睹了事情发生经过,完全能够对当时的客观情况作出真实陈述。我和被告均认可另一位证人代×在场,两个证人证言共同指向我主张的事实,再结合我及我丈夫刘*的陈述可以认定我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的。其中在公安机关录像材料中,代×陈述被告是带着气进入我家院子的,还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且是被告先动手的;王**则陈述被告进我家院子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气势汹汹地进来就说脏话。我头部受伤,精神受到刺激,情绪比较激动,在住院期间对事情经过短暂遗忘情有可原。民警在第一次询问我时,问我因为什么住院,我回答是2013年10月28日被被告打伤后住院的,这也说明我头部受伤是被告所致。综上,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70.9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80元、伤检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590.53元。其中,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9天,我是由我丈夫刘*护理的,我丈夫刘*是木工,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共计14天。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隐匿事实,伪造证据对我进行虚假诉讼。原告所受之伤系其丈夫刘**90厘米长的断裂的铁锨把从后面袭击我,我头部躲闪过程中,由于惯性该铁锨把将紧抱我的原告击中后造成。我因原告配合刘*故意对我身体进行伤害而身体多处受伤,首都医**朝阳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上明确记载了我因原告及刘*共同加害导致了腰椎轻度性退行性变,腰4椎体轻度变扁。原告及其丈夫刘*在派出所的笔录记载亦明确体现了原告之伤系刘*造成,而与我无关,只不过原告在作最初笔录之后又同所谓的证人进行恶意串通,意图往我身上推卸责任,但侦查机关作为专业的机构,在充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根本没有采信原告的虚假表述和伪证,毅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8日对刘*打伤我的行为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我根本没有揪过原告头发,拿原告家锯砸打原告,这些事实属于原告串通伪证后意图蒙蔽公安机关的陈述,在现场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案实际上是我受到伤害,原告紧抱我的过程中,刘*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能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没有任何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给原告造成伤害,至于原告同刘*在派出所的改变陈述及伪证证人的出现,早已被公安机关通过办案结论对刘*进行处罚,且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及伪证的方式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仅是审判机关,并非侦查机关,作为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基于审查的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资料,并要求对原告头部伤害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不存在我因打原告被拘留的问题,我被拘留是因为宅基地纠纷我将西邻居家房檐前镀锌管损坏的问题。原告因建房致使我家房屋主体受损,且原告家修建凉台又导致我家西部建筑严重受潮,我充分相信双方已协商好,在案发当天,我经原告允许后进入原告家,原告对我仇恨已久,在我要求原告到我家查看现场时,刘*突然对我进行袭击,误伤原告,现在原告反而诬告其伤是我造成,情理不通。我家房子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原告建房不留滴水,我一再忍让,可是原告家反而将模子板等打过梁*组合柱的支撑支到我家房屋西山墙,导致我家房屋渗漏严重,原告不尊重我家房屋安全和平谷区关于新建、翻建房屋的管理规定才是两家矛盾一再发生的关键,基于定纷止争目的,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法院应当对原告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我在公安机关一共作了6次笔录,陈述始终稳定,没有任何编造之处。我不知道证人代×是否在原告家干活,所以将其说成了小工,且在第一次笔录中我说过是代×将我们拉开了。刘*在公安机关共作了3次笔录,第一次已明确表示其拿铁锨把击打我,在该笔录中显示了思想斗争的过程,然后其又将所谓的拿铁锨把击打改成了从地上拿起木锯,且对他自己拿铁锨把击打我的过程中打到了他妻子进行了肯定回答。刘*的笔录同原告、证人代×向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巨大冲突,代×明确说明刘*拿木棍过程中没有发生我拿到他所谓木棍的事实要点,这意味着我没有从刘*手中夺下木棍,但是刘*的笔录里明确肯定了其致伤我,其笔录也限制了在场拉架人员仅有代×和后来赶过来的王**。刘*的第三次笔录特别强调在其击打我的过程中原告本人死死抱住我,不让我移动,反而证明了我没有抢夺木棍和拿起木锯的可能和过程。刘*为逃避对我伤害的惩罚,第三次笔录又把在场人员王**改成根本不在案发现场的王**,该变更也证明了刘*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原告受伤原因。原告在第一次笔录中明确说系刘*对我进行伤害,且原告为减轻刘*过错,向公安机关的表述采用的是刘**木棍胡拉我这种轻描淡写的措辞,而原告受伤被其表述为其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挨了打,也没感觉头部是怎么被打的,但笔录也记载了。在刘*伤害我的过程中,代×将刘*和我分开了,原告受伤时间点就是在代×将双方分开前,该份笔录直接指向原告受伤系刘**木棍胡拉我时同时发生。在原告的笔录里,一会儿出现被我用木棍致伤,一会儿是被我用木锯打伤,且原告刻意向公安机关强调其始终拽着我,不让我脱身,因此公安机关询问其为什么前后陈述不一致,也就是第一次笔录中根本不存在木锯,也不敢提到所谓证人王**在场,而原告的解释是其头部被打伤后记不清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损伤是严重脑震荡甚至达到一贯性遗忘的程度。通过原告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损伤并非我造成,而是刘*在致伤我的过程中被刘*造成。王**做笔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距离打架时间很久,且均是在原告和刘*做完几次笔录之后,其笔录又同代×、刘*和原告第一次笔录中直接指向的在场人相反,代×特意强调在场人根本不包括王**。我没见到王**在现场拉架,王**是原告亲属即刘*的婶子,王**的出现同原告改变原来陈述及第二次笔录时间点一致,原告第二次做笔录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9:10至9:35,王**做笔录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10:30至11:20,我有理由相信王**是和原告一起去公安机关的,她们进行了串通,才会出现所述事实高度统一。公安机关录像材料显示王**没有在现场,现场也没有出现木锯,代×作为旁观者也没有看到我持木锯伤害原告,木锯齿部快似砍刀,能够造成的伤害与原告头部伤情不符。代×笔录明确证明了原告是在刘*击打我的过程中受伤的,能证明是刘*误伤的,从来不存在王**在现场拉架的事实。代×拉开后原告并没有倒地,是民警赶到现场前原告自己倒地的,并没有原告所述当时就昏迷倒地的事实。综合这些笔录,原告的伤并非是我造成的,而是刘*误伤的。公安机关录像材料中代×明确肯定了在原告夫妇和发生第一次争议时被告没拿任何东西,而第二次争议中被告所持方木条与第一次争议无关,更不可能致伤原告。原告陈述我从门口拿的木锯,而王**则表示在东边方台阶上拿的木锯,两者相矛盾。刘*所持木棍大约90厘米长,一头光滑,一头是折了的尖锐部分,刘*手拿的那头是光滑的部分,他用尖锐的部分打我的,原告头部是尖锐部分造成的。本案已经过国家授权的专业侦查机关即大华山派出所系统侦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且派出所在原告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实际侵权人即刘*进行了处罚,原告提交相关诊断病例、票据、伤情鉴定,而没有认定我造成伤害的事实,没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这一事实充分推翻了原告所述我侵权事实。原告称其与王**没有亲属关系,但王**是刘*亲婶,原告显然是在作虚假陈述,这一情形结合我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伤是我造成,而是由刘*误伤。我在询问笔录中对于我受伤顺序的表述恰恰证明我所作笔录的真实性,我对我受伤的表述没有变化,只不过基于时间和记忆原因,发生错误。王**报警时间是16时36分,双方争议已结束,报警记录不能反映其是现场目击证人,现场目击证人代×将王**排除在在场人之外。在刘*击打我时,原告紧紧抱住我我有躲闪的过程,在此情形下,刘*误伤了原告。刘*所持铁锨把长约90厘米,我躲过了断裂一头的击打,我所受之伤完全是钝器击打的伤害,执法记录仪有各方体态特征、现场状态录像,即使我有小的皮外伤,也因时间推移痊愈。我当时进入原告家时其家大门大敞,我是叫着原告表姑进去的,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我非法侵入原告住宅。进行民事诉讼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同其受伤无关的我诉至法院,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因房屋相邻问题素有矛盾。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允许闯入原告院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拉拽原告,原告则紧抱被告,刘**从院中捡起一头断裂的木铁锨把从被告后方击打被告。原告称接下来被告从其院中拿起木锯砸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则称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其手中始终没有持拿工具,原告头部所受之伤系刘**木铁锨把击打被告时误伤,当时刘*手持木铁锨把光滑的一头,以断裂的尖锐的一头击打被告,原告头部系该铁锨把断裂的一头造成。

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原告之伤系刘*所持铁锨把手持的那头误伤;在本院组织双方播放公安机关执法录像过程中,被告亦称原告之伤系刘*所持铁锨把手拿的那头误伤。

经本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向本院出具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0月28日16时37分,我分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王**报警称:王**报警后北宫邮局东侧房基地纠纷,我也不了解情况,现在已经打起来了。”根据公安机关民警说明,上述“王**”系姓名记录错误,实际上应为“王**”。根据原告、被告、刘*、代×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的陈述,本案事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16时30分左右,与王**报警时间基本吻合。

经核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70.93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伤检费80元,以上共计11740.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录像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伤检费票据,“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头部所受之伤是否由被告造成。证人代×在场双方自无争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原、被告,刘*及代×均陈述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时间是当天16时30分左右,而《“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情况说明》显示王**报警时间为当天16时37分,报警手机机主亦为王**本人,据此本院认定证人王**亦在打架现场。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代×、王**证言可知,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允许闯入原告院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拉拽原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代×、王**证言可知,接下来原告紧抱被告,刘*见状从院中捡起一头断裂的木铁锨把从被告后方击打被告。事发当天17时50分公安机关对刘*进行了询问,当时刘*表示其用铁锨把只打了被告一下,被告从地上拿起木锯打刘*,没有打到刘*可能打到原告了;证人代×亦表示刘*持铁锨把只打了被告一下;证人王**亦陈述了被告用木锯击打原告头部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欲击打的对象为被告而非原告,原、被告因紧抱而相对静止,虽不能够绝对排除在此情形下发生误击致使原告受伤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但可以肯定在此情形下发生误击系小概率事件。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之伤系刘*所持铁锨把手持的那头误伤;在本院组织双方播放公安机关执法录像过程中,被告亦称原告之伤系刘*所持铁锨把手拿的那头误伤。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表示当时刘*手持铁锨把光滑的一头,而以断裂的另一头击打被告从而原告被刘*所持铁锨把断裂的一头误伤。对此情节,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在原、被告紧抱的情形下,不存在刘*手持铁锨把一头致伤原告的可能性。被告主张原告之伤系刘*造成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关于被告提出的伤情成因鉴定申请,鉴于原告之伤究竟系断裂铁锨把或木锯哪一具体部位造成并不确定,故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允许,私自闯入原告住宅,并进而造成原告伤害,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面对双方邻里纠纷,原告未能采取足够理智合法的方式加以处理,而与被告发生口角亦属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程度较小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与原告伤情不符,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至该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开具的休息期最后一日,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其身份特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同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日120元,护理期酌定为7日。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日营养费酌定为3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检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检费等共计一万零五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石**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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