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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盛**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邹**,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华**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盛华**司经司法拍卖,于2007年1月取得了光华路东里1号楼项目中的×座住宅楼及×座地下2-3层的所有权。2007年7月10日,盛华**司就该项目取得了京朝国用(2007出)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2010年11月24日,盛华**司就该项目取得了2010规建字01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规划证)。王**系盛华**司的股东,在2012年7月前一直为盛华**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保管着盛华**司的上述证件原件。王**不顾盛华**司项目的进展需要,长期扣留上述证件阻挠盛华**司使用,严重侵犯盛华**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向盛华**司返还涉案土地证和涉案规划证原件。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盛华**司的印章被朝**院两次查封、扣押,本案诉状加盖的公章系假章,本案起诉并非盛华**司提起,应予驳回;二、姜*涉嫌合同诈骗,其无权代表盛华**司提起本次诉讼,其在民事诉状上的签字不具法律效力;三、根据盛华**司章程,目前公司只有经理张力才有权持有公司土地证,我方持有的土地证已交由张力保管;四、本案实质是因为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产生,若支持盛华**司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另外持股股东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华**司提交了涉案土地证和涉案规划证附件的复制件,证明盛华**司分别在2007年7月10日和2010年11月24日取得了光华路东里1号楼项目的上述证件。

盛华**司提交的北京市**阳分局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及附件载明盛华**司土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理由为:2012年7月10日,你单位股东王**到我局提出异议,证明你单位申请补发的涉案土地证未丢失,并出示了涉案土地证的原件。2013年8月9日,王**再次来我局证明涉案土地证未丢失,并再次出示了该证的原件。

盛华**司提交了一份其工作人员与朝**安分局人口处*姓警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罗警官称王**持有规划证,但是没有给其看,只给其领导看了。2014年4月16日,由北京**事务所发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的《律师函》载明,该函为上述律师事务所受王**、张力委托发出,称涉案的规划证并没有丢失,该证书原件一直由盛华**司王**保存。

为证明盛华**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盛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姜*为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对外公示、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3、2013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证明,证明姜*不存在被认定有罪执行刑罚的问题;4、(2013)朝民初字第113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他案诉讼中,盛华**司作为第三人正常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列明的就是姜*;5、(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他案诉讼中,法院民事判决书明确以工商登记的姜*作为盛华**司的诉讼代表人,并对授权委托人出庭的法律效力亦予以认可;6、2007年11月盛华**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盛华**司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姜*及公司管理团队运营管理。

王**提交了盛**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由北京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王**、张力、王**等四方共同出资设立;出资比例为俊**司为50%、王**为40%、张力为9.9%、王**为0.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多项权力;股东会议做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人代表。

王**提交了一份2012年12月6日盛华**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免除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转由朱**担任等事项。上述决议被(2013)西民初字第162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

王**提交了一份2013年4月18日盛华**司的《股东会决议》,载*因股东王**、张力分别作为盛华**司对北京**城分局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拟追加盛华**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会议形成决议:朱**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参加两案诉讼,还决议了参与案件的律师。该决议被(2013)西民初字第16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理由主要是认为该决议只有代表俊**司的代表的签字,对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应当由占有公司超过一半股东表决权的股东的通过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王**提交了一份2013年2月8日盛华**司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王**、张*、王**出席会议,俊星公司未出席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形成决议,主要内容:同意免去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请求返还证照及公章、财务章诉讼;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决议落款处有王**、王**、张*的签名。王**为证明该决议的有效性,还提交了一份(2013)海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盛华**司为盛华**司,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姜*,委托代理人之一为王**,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载明盛华**司于2013年2月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张*根据该股东会议决议,代表盛华**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盛华**司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判决书列明的盛华**司为盛华**司,法定代表人列明为姜*,执行董事。王**还提交了一份《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证明上述股东会已经通知所有股东,股东会合法。

王**提交了2012年10月10日和2011年6月14日由北京市**西城分局向盛华**司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载*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构成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责令其在6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还提交了2012年9月5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由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3日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王**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姜*涉嫌刑事案件追诉,故其不得担任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提交了(2013)朝民保字第27801号民事裁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1135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盛华**司的印章已被查封、扣押。

王**提交的(2014)西*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书和财产保全告知书,证明涉案的两个证件已经被冻结。王**提交的(2014)西*初字第2772号中止民事裁定书,证明不确定法定代表人无法审理案件,该案现已中止审理。该案的开庭笔录中,王**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余,庭审中,该公司称公章在朱*余处。

王**还提交了一份董事会成员任职情况的证明,载明张力为经理,张**为监事。

王**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分局2013年4月7日出具的《登记驳回通知书》载明驳回了俊**司关于申请变更盛华**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申请。王**还补充提交了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姜*不能代表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

另外,王**还向本院提交了《案件中止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张力为盛华**司的盛华**司解散纠纷案件中以该案之审理需以(2013)西行初字第6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将该案做中止审理的处理,故认为本案亦应中止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盛华**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西行初字第69号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盛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盛华**司提交的涉案土地证复印件、规划证附件复印件、通知书、录音、营业执照、证明、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股东会决议、律师函,王**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通知、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局文件、法院的开庭笔录、登记撤销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盛华**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王**认为姜*涉嫌犯罪,其无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签字并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盛华**司持有其公司印章、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目前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姜*,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有其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姜*的签名,盛华**司之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法院注意到虽然王**主张姜*涉嫌刑事犯罪,不适合担任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3年俊**司拟以朱**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向工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最终被驳回,故在盛华**司的工商登记合法变更之前,姜*仍为盛华**司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法院认定盛华**司是本案的适格盛华**司,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且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关于涉案两证原件的持有情况,王**否认上述两证原件由其持有,对此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证,北京市**阳分局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及附件明确载明因王**在2012年和2013年两次持上述证件原件到该局,对于盛华夏公司补发证件申请提出异议,该局应当是在确认王**所持涉案土地证之原件真实性后,做出不予登记的通知书,故在王**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土地证的原件现由王**持有。关于涉案规划证,2014年4月16日,由北京**事务所受王**、张力委托发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的《律师函》载明涉案的规划证并没有丢失,该证书原件一直由盛华夏公司王**保存,据此法院可以确认涉案规划证的原件亦由王**持有。

关于王**是否应当返还上述两证的问题,法院认为,上述两证记载的土地权使用人、项目建设单位皆为盛华**司,盛华**司亦是上述证件所载项目的实际经营者,王**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是盛华**司有权向其股东个人要求返还属于公司所有的证件等文件,故盛华**司要求王**返还涉案土地证原件和涉案规划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向原告北京盛华夏**有限公司返还京朝国用(2007出)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2010规建字01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华**司的诉讼请求。王**的具体上诉理由为,本案的实质为股东间对公司财物控制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盛华**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事实,姜*只是盛华**司形式上的法定代表,其实质不能代表盛华**司;盛华**司的公章已经被法院裁定所查封、扣押;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在王**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审判程序违法。

盛华**司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盛华**司股东间的争议以及法定代表人是谁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王**有义务返还证照;二、姜*是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律及章程规定的权利;三、盛华**司的公章从未被查封、扣押,且公章问题与本案无关;四、原审法院认定王**持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确;五、王**虽然起诉要求解散盛华**司,但是法院至今未作判决,因此盛华**司仍合法存续,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王**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归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0283号原件、规划许可证2010-0168原件。接收人张力2014年4月17日,用以证明涉案证照在张力手中。盛华**司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上没有任何亲笔书写的痕迹,不认为是原件,且张力与王**是夫妻,基于二人的特殊关系,收条上内容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王**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京三分检控民授字(2015)17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0号民事判决的检察监督申请予以受理,已进入了监督程序。盛华**司质证意见为,该受理通知书系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

盛华**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确认了工商局登记姜*为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外,王**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北京**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王**、张力对盛**公司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京三分检控民授字(2015)170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土地证和规划证上记载的土地权使用人、项目建设单位皆为盛华**司,盛华**司在认为他人非法占有、扣留该公司所有的证照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王**虽然主张姜*存在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但是盛华**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仍系姜*,在该项工商登记事项被合法变更之前,姜*仍为盛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盛华**司持有其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原件,目前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系姜*,现盛华**司提交的民事诉状等诉讼文件上有公司的签章和姜*的签名,因此盛华**司的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综上,盛华**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北京市**阳分局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及附件明确载明因王**在2012年和2013年两次持上述证件原件到该局,对于盛华**司补发证件申请提出异议,故该局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2014年4月16日,王**、张力共同委托律师发给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的《律师函》中载明涉案的规划证并没有丢失,该证书原件一直由盛华**司王**保存。王**二审中提交的收条内容虽然显示其将涉案土地证及规划证于2014年4月17日交付给张力,作为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且从记载内容上看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在盛华**司起诉之前,但王**在一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且收条中载明的收件人张力与王**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盛华**司的股东,因此张力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现仅凭上述收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据《不予登记通知书》及《律师函》做出的涉案土地证和规划证原件均由王**持有的事实认定。

综上,王**虽然系盛华**司的股东,但盛华**司作为涉案土地证和规划证的权利人,亦是上述证件所记载项目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向股东个人要求返还属于公司所有的证照,盛华**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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