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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成为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置冀G×××××/冀G×××××挂半挂货车。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沈**驾驶该车从内蒙古拉运煤炭往河北方向行驶,原告随车同行,当日傍晚,该车行至京藏高速公路兴和入口,拟驶入高速公路,遇前方车辆排队停车,车辆停下,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开门下车,站到了路面上。这时,前方车辆向前挪动,司机沈**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四周车况,即开车前行,车辆的右前轮正压过原告的左脚。其他人将原告架到车上,考虑是自己的车将自己压伤,原告并未报警,让司机全速开回怀来,到怀**医院治疗。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该事故,被告派查勘人员在怀来县的公路边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后就支付保险金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706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176天×131元=23056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69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怀**医院、北**潭医院、北**总院、医疗器械店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1张;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4、户口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5、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证一份;6、三名证人证言;7、白**出庭陈述一份;8、肇事车辆在东洋河收费站通行记录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原件一份;2、录音三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4、由保险公司从怀**医院拍照打印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5、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6、交强险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冀G×××××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2013年11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沈**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京藏高速公路兴和入口,遇前后堵车,原告从副驾驶位置站到地面上,向前方查看,这时车辆前行,因司机沈**疏忽大意,车辆的右前轮正压过原告的左脚。因考虑自己的车压的,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且报案后交警要扣车等因素,就未报警,也未保留事故现场。后在一起出行拉煤的同村另一车上人员的帮助下,驾车从京藏高速兴和收费站进入,经东洋河收费站,从京新高速涿鹿北口下高速回到怀来。先后就诊于怀**医院、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怀**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23点10分;主诉为主因左足被钢板砸伤肿痛畸形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患者缘于入院前约5小时,干活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左足,当即疼痛,活动受限,渐肿胀加重,急来我院,急诊查后以“左足多次骨折脱位”收住院。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17点52份;主诉为左足碾压伤疼痛20小时;××患者于20小时前不慎被车轮压伤左足,当时疼痛剧烈不敢活动,伤口就诊当地医院考虑左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为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北**潭医院诊断“左跖跗骨关节骨折脱位”,建议手术治疗,因无床位转我院治疗。后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并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在受伤后回怀来的路上,向被告财保怀来县支公司电话报案,保险公司于11月4日早晨派人到县医院了解情况。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706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176天×100元=176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239.02元。

另查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地内蒙兴和收费站无原告车辆2013年11月3日的入口记录,但前行到河北省的东洋河收费站却有原告车辆的领卡记录,而两站之间无任何出入口。在原告返回怀来的必经之路,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涿鹿北互通匝道收费站无冀G×××××、冀G×××××通行记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北京法**鉴定中心回复,由于缺少被鉴定人受伤后受伤部位具体情况的记录,且原告认为提供的怀来**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虽无相关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有目击事故发生时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左脚被车辆压伤的事实。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入住怀**医院住院记录中原告陈述的其伤为钢板砸伤左足的书证,但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意见,法庭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其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本案中,事发时车主即被保险人白**在车身外遭遇碾压而受伤,应属于保险合同第三人,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176天×100元=176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23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佑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2323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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