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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禹×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禹×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陈**,被上诉人禹×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武×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禹**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一女禹×2。于2006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婚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多为我赚取,共同生活支出多为我承担。自从女儿出生以后,禹**对我开始变得淡漠,之后变为殴打,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双方近五年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禹**从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我独自抚养孩子,身心疲惫。禹**婚姻存续期间还以各种理由多次向我借钱,从来不还。以上事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请求:1.我与禹**离婚;2.禹**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子女抚养费的一半50949元;婚生女禹×2由我抚养,禹**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禹**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4.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禹**辩称:我与武**于2003年10月同时应聘入职同一公司,在工作中相识,我于2004年10月离职,双方并非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武**于2013年5月份突然离家出走,夜不归宿,至今两年,却称近五年无夫妻生活。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基本采取AA制,孩子出生后请月嫂费用、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等基本都是我承担。武**在花钱方面对我算计,对其家里人却很慷慨,孩子出生后,武**父母来我家居住两年之久,武**弟弟每年寒暑假也要来我家居住,武**亲戚家孩子也都来居住,他们的吃住行都需要花费。我下班回家后想亲近孩子,武**以各种理由不让我接近孩子,从未和我带孩子回过一次老家,根本不考虑我的感受。我每月为支付月嫂的6000元工资,背着武**向发小借钱应急,事后告知武**,武**也不信不理。武**2013年5月不打招呼突然离家出走,是早有预谋并精心策划的,我当天早上还有说有笑地开车送武**和女儿去幼儿园,下班回家后发现武**和孩子不见,家中财物少了,后来才得知是武**趁我上班之际雇人将家中物品拿走了,包括房产票据及全家户口本,然后起诉离婚。武**脾气暴躁,办事不计后果,对家庭不愿多付出,断绝我与孩子的父女感情联系,无情剥夺我对孩子的探视权和知情权,擅自携女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主观上故意制造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客观上实施分居行为,连租住的地址都不说明。武**起诉离婚是武**的权利,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武**擅自离家出走,故意拆散家庭,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离婚,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抚养费、教育费我一分不要,我有住房、有工作收入、脾气性格比武**好,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反咬一口,我不同意给付。涉诉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我支付的定金、代理费、各种契税、全部房款及票据均在我名下,产权证也在我名下,房屋与武**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1与禹×1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7日生一女禹×2,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

禹**表示其从新闻报道得知武**于2012年因所在公司关停获20万元经济补偿款,武**对此不予认可,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武**主张其分居后透支信用卡3万元,用于其生活支出及孩子教育支出;禹×1主张其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为家庭支出向其同学借款5万余元,另有信用卡欠款未偿还。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述债务为共同债务。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于2006年6月30日以禹×1名义购买,一次性付清全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禹×1一人名下。武**表示其父母为购该房屋出资20万元,余款为禹×1父母出资,故该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禹×1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房屋为其全款出资购买,为其个人婚前财产。

婚生女自2013年5月至今与武*1共同生活。武*1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要求禹×1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子女抚养费的一半50949元,自2015年4月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禹×1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不要求武*1给付抚养费。禹×1认可分居后其未给付过婚生女抚养费,但表示系因武*1拒不告知其住处,阻止禹×1见婚生女;武*1认可其离家后未告知禹×1其住处,但表示系因禹×1不想见婚生女。据双方提交的收入证明,武*1月收入21777元,禹×1月收入6000元。

武×1以禹×1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禹×1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提交2014年1月5日武×1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佐证;禹×1认可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发生冲突,但表示系武×1对其动手,其并未动手,其亦受伤并有就医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与禹×1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时间,现武**已多次起诉离婚,禹×1虽表示为了孩子仍希望维持家庭完整,但双方感情未有和好迹象,故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武**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准许。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于双方婚前以禹×1名义一次性付清全款购买,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禹×1一人名下,故武**要求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武**如有证据证明双方父母为购买该房屋出资,可就父母出资部分财产分割另行处理。

禹×1未能就武×1处曾经获得20万元及该款尚存在武×1处提供充分证据,故禹×1要求分割该2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婚生女生活现状,法院判决婚生女由武**抚养。双方分居期间,武**未告知禹×1其住处,致使禹×1无法探望婚生女,武**的该做法虽有所不妥,然*×1不因此免除支付该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故武**要求禹×1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子女抚养费的一半50949元,自2015年4月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禹×1收入情况,法院酌定禹×1给付武**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婚生女抚养费2万元,自2015年9月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

鉴于法院已酌情支持武**分居期间婚生女抚养费,再结合该3万元使用情况,武**要求禹×1承担其分居后透支信用卡欠款3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禹×1要求武**共同偿还其向同学借款5万余元及其信用卡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不予支持。

武×1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一、准予武×1与禹×1离婚;二、婚生女禹×2由武×1抚养,禹×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1自二〇一三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婚生女禹×2的抚养费二万元,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至婚生女禹×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六百元;三、驳回武×1、禹×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禹×1向武**支付禹×2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并未对房产相关证据予以审查,便做出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禹×1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50000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禹×1承担。禹×1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禹×1、武×1于2004年左右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双方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禹×1与案外人×1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合同》(×1公司的经纪人为:白**),约定禹×1购买涉案房屋,房价为79万元,中介服务费为2万元。对于涉案房屋购买过程,双方均认可购房时系禹×1委托其叔叔禹×3负责房屋购买事宜,禹×1提交了200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禹×1委托禹×3办理房屋买卖事宜。

本院审理中,武**提交了以禹×1名义付款的收据三张,收款单位均为×1公司,其中2006年6月13日,×1公司收取禹×1代理费2万元、购房定金7.9万元,2006年6月30日,×1公司收取禹×1房款71.1万。根据武**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显示,武**于2006年6月29日向武**转帐20万元(银行卡号为×××)。武**于2006年6月30日通过前述银行卡向白×1转帐20万元。2006年7月20日,涉案房屋过户至禹×1名下。武**称该笔费用系其父母对其个人出资用于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且和禹×1处于马上登记结婚的状态,属于具有婚意的婚前共同购房。关于禹×1房款支付情况,禹×1原称均系其单方支付,后在本院要求其提供付款明细情形下,其又称买房时因其在外地,付款事宜由其叔叔禹×3负责,并提交一份据其称为禹×3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影印件),该说明中禹×3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因钱款不够,其向武**之父武×2借款20万,后禹×1一方连本带息分数向次武×2还款21.3万元(其中两笔为汇款,分别为10万和3万元,其余均为现金支付),禹×1另称还款中有大部分系禹×3为其出资。武**对于20万元借款事宜不予认可,其表示该20万元系其父母对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单方赠与,禹×1向武×2汇款的事实存在,现金支付的事实不存在,但是对汇款的用途不认可,10万元的汇款是禹×1向武**家人支付的彩礼,因禹×1家购买房屋时钱款就不够,无法即时支付彩礼,结婚前两家商量好婚后支付;3万元汇款是在武**怀孕期间,为了让武**的父母来京照顾武**,禹×1支付的生活费等。禹×1对武**的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公证书》、《委托代理购房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1与禹×1均对判决离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婚生女禹×2的抚养费负担问题;其二,涉案房屋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分割。

针对焦点一,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武×1主张的禹×2抚养费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的数额之间无法印证,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禹×1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购房行为、出资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存在根本上的认识分歧。禹×1主张购买房屋时其叔叔禹×3向武×2进行了借款,后又由禹×3将部分钱款交付给禹×1代为偿还,而武×1主张20万元为武×2出资的购房款。因此,不管20万元出资为何种法律关系,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禹×3、武×2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因此,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及补偿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武**负担38元(已交纳),由禹×1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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