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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冀中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系被告冀中**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2011年11月被告冀中**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原告退休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鉴定,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2013年6月24日河北省**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同年9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给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以(2014)张*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薛**退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8.33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原告薛**因患××要求被告赔偿,分别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裁定只是对管辖问题作出决定,并未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实体内容作出裁决,故被告辩称的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薛**于2012年8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经鉴定,其劳动能力鉴定为肆级伤残,此时其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同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时效中断,2014年11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此时仲裁时效重新计算,2014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被告辩称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因原告退休时,并未发现其患有××,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在退休后,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薛**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即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指工伤发生时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指工伤认定时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虽在退休后才认定工伤,但其所患病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的终止劳动关系后法院不应再受理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薛**以《××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资为1908.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1908.33元=40074.93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19000元保险费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该款是原告应承担缴纳养老部分,还是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给被告,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74.93元;二、驳回原告薛**要求被告冀中**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收取的保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1、上诉人依照《××防治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法律与《最**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较,应当优先适用《××防治法》,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理解和认定,是用“司法解释”对“国家法律”进行反向否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2、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广东**法院判决患××的劳动者获赔用人单位承担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案例,印证上诉人的诉求是有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退还保险费共计4281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来矿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劳动合同法》与《××防治法》是两部平行的法律,不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故上诉人称上位法和其他下位法有适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防治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2012年2月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退休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被上诉人也不是主体。4、《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开庭审理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工伤待遇可获得双重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证据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而且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机构承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于2011年11月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养老金,上诉人退休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2013年6月24日河北省**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关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是否还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本院认为,我国虽然对××已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这种赔偿属即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式”赔偿,即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就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项目,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而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相比较,最大的差别在于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赔偿金性质一样。原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74.93元,上诉人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未包括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故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市经济和居民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19000元保险费问题。在一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说明该款是上诉人应承担缴纳养老部分,还是被上诉人单位承担部分,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保险费已交给被上诉人。对于后续的治疗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发生,既使发生治疗费,也应当由医疗保险机构予以解决。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驳回上诉人薛**要求被上诉人冀**业有限公司给付其伤残赔偿金、收取的保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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