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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张*、怀来**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张*、被告怀来万悦**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休治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万**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北京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为其干活,在怀来万**有限公司的万悦广场卸钢化玻璃,工资是100元。原告正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玻璃突然因内应力自行爆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将原告及另一人砸伤。其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负担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拒绝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05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

2、户口页1页,龙潭东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信1页;

3、赵*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

4、沙城**村委会证明1份;

5、靳*结婚证复印件1份,张**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靳鑫月学生证复印件1页;

6、田**身份证复印件1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4份;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发生事故前我不认识原告,怀来万悦广场需卸一车玻璃,张**临时叫来三个人,每人50元卸车,卸完为止。二、原告同其他人在搬运玻璃过程中,粗心大意提前放置玻璃于地面,使玻璃破损,导致原告手腕受伤,另外一人朱**头部受伤。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和朱**送到怀**医院治疗,一直到医生同意出院为止,我负担了全部费用。四、因玻璃损坏,被告赔偿公司3800元。五、因玻璃生产工序多,导致不能按期安装,损失万元以上。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张**和朱**证明各1份。

被告万**司辩称:万**司与原告靳*、被告张*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万**司没有关系。原告在万悦广场干活受伤与万**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其为港**司工作期间。万**司已经将幕墙工程包给港**司,港**司是资质齐全的合法公司。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万**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港**司辩称:港**司2013年11月25日与河北旭**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12月15日补充签订《合同增量延期协议》,将怀来万悦广场1标段C座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旭**司。旭**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告是为旭**司工作期间受伤,应由旭**司承担相关费用。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靳*受雇于被告张*,为其卸玻璃。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张*将原告送至怀**医院治疗。被告张*负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3个月;3、护理期2个月(1人);4、营养期2个月。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05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母亲赵*79周岁,女儿靳**15周岁。

经审查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100元/天X60天=6000元、误工费100元/天X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年X20年X10%=5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元(赵*8248元X5年X10%/2人=2062元;靳鑫月16204元X3年X10%/2=2431元),以上共计805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靳*在为被告张*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是为被告港**司玻璃幕墙工程卸玻璃而雇佣原告,故被告港**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港**司有相应合法资质,被告万**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100元/天X60天=6000元、误工费100元/天X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年X20年X10%=5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3元(赵*8248元X5年X10%/2人=2062元;靳鑫月16204元X3年X10%/2=2431元),共计80538元。

二、被告北京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怀来万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1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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