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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与马**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以下简称第三聋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马朝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第三聋人学校在一审中起诉称:马**系第三聋人学校职工,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及聘任协议书。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马**事先未告知第三聋人学校主管负责人,擅自将第三聋人学校京XXX黑色红旗小汽车更换车牌后开出第三聋人学校,更换车牌为京XXXX。经查询,该车牌并非小客车车牌,马**驾驶车辆途经多地后于下午四点开回学校。2014年11月5日为APEC会议期间,第三聋人学校按照上级单位要求封存该红旗车,马**擅自驾驶车辆外出,事先不告知第三聋人学校主管领导,事后也不告知学校更换车牌及办理事项。马**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也较为严重的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聋人学校召开行政会议依法作出暂时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调整岗位为修理工,并以书面形式对马**进行了送达,马**也书面回函表示接受学校调整。第三聋人学校调整马**的工作岗位没有侵害其利益,并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马**的多项问题正在调查中,第三聋人学校也对其下达了违纪处理通知,在事项未调查清楚之前,第三聋人学校作出调整岗位的决定是适当决定。第三聋人学校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岗位调整通知书》合法,第三聋人学校无需与被告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规定的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中答辩称:马**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第三聋人学校的诉讼请求。马**不接受第三聋人学校的岗位调整。岗位调整的合法依据是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等调整岗位的依据,本案第三聋人学校未拿出任何马**考核结果符合调整岗位的依据,其岗位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聋人学校是对马**进行打击报复,其调整岗位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聋人学校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1991年,马**因工作调动至第三聋人学校担任教师,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后于1993年从事校办企业主管工作。自2003年12月起,第三聋人学校实施《教职工聘用合同实施办法》,其中规定校方与受聘者根据依法、择优及双向选择原则竞聘上岗,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重订或变更时,双方应按原签订程序重订或变更合同,或申明继续执行原订合同。2012年1月1日,第三聋人学校与马**订立了期限为两年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以相同条件续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第三聋人学校)聘用乙方(马**)在教学或管理部门从事(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岗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甲方规定的岗位职责……第十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第十五条乙方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每学年度,甲方对全校所有工作岗位重新进行一次安排。乙方可根据自己意愿向甲方提出具体工作意向,甲方根据学校全局工作需要,参考乙方意向,筹作出全校学年工作人事安排……每一学年内,乙方应接受甲方交给的主岗以外的其它临时性工作或临时性岗位调整”。双方曾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教职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马**担任总务主任助理(物业管理、食堂),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

2014年11月5日马**将第三聋人学校车牌号为京XXX的黑色红旗车更换车牌号(更换为京XXXX)后开出学校。对此马**主张系第三聋人学校总务主任严厉明安排其将上述车辆开出就汽车配件是否匹配做确认;第三聋人学校对此不予认可,该单位主张未安排马**出车任务,对于马**外出办理事项该单位表示不清楚。另,第三聋人学校主张车牌号为京XXX的黑色红旗车在2014年11月APEC会议期间属于封存车辆,马**对此表示不清楚上述车辆是否封存。

2015年1月12日第三聋人学校作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对马**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中内容载明:“你有涉嫌违法套牌驾驶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私自驾驶公车上路等行为,较为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自2015年1月12日起,停止你所承担的总务主任助理(物业管理、食堂)工作,调整你的工作岗位为总务处修理工,你的工资待遇从2015年3月起按照新聘任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当日,马**向第三聋人学校提出书面回复意见《关于岗位调整通知的回应意见》,该意见未能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调整工作岗位,但明显表达对第三聋人学校作出《岗位调整通知书》不满之意。

另查,马**曾以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聋人学校与马**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规定的岗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第三聋人学校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903号裁决书、《聘用合同书》、《教职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第三聋人学校以马**“涉嫌违法套牌驾驶机动车、违反现行规定私自驾驶公车上路等行为”为由将其调岗为总务处修理工。第三聋人学校应就调整工作岗位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马**认可曾将第三聋人学校车牌号为京XXX的黑色红旗车更换车牌号(更换为京XXXX)后开出学校,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进而,第三聋人学校以上述理由调整马**工作岗位是否合法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本案中,马**系第三聋人学校在编人员,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书》约定马**担任教学或管理岗位,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教职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马**担任总务主任助理(物业管理、食堂)。其中《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或马**考核不合格,第三聋人学校可变更聘用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现第三聋人学校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已与马**达成一致提交相应证据,系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同时,第三聋人学校亦未能提交马**符合调整工作岗位之考核依据。此外,双方《聘用合同书》中第31条就年度安排及临时性岗位调整予以约定,而本案中第三聋人学校系因马**存在违纪行为调整工作岗位,并非临时性岗位调整,其调整工作岗位理由亦不符合上述约定。综上,第三聋人学校对马**调整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校作出的《岗位调整通知书》确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按照《聘用合同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与马**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岗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上诉人诉称

第三聋人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三聋人学校无须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岗位与马**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对马**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有违公平、中立的裁判者立场;当时距离新一轮岗位聘用尚不足几个月,一审判决不考虑调岗的时效性和必要性,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侵害了第三聋人学校的用人自主权。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第三聋人学校混淆了降低岗位与调整岗位的概念,降低岗位是违纪处理的结果,调整岗位是考核不合格的处理结果;马**被调整为修理工,但其没有修理工的相关执业资格,这一点也违反了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系第三聋人学校在编人员,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书》约定马**担任教学或管理岗位,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教职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马**担任总务主任助理(物业管理、食堂)。《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或马**考核不合格,第三聋人学校可变更聘用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故在聘用期间内,第三聋人学校欲调整马**的工作岗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已与马**协商一致或马**考核不合格。现第三聋人学校以马**“涉嫌违法套牌驾驶机动车、违反现行规定私自驾驶公车上路等行为”为由将其调岗为总务处修理工,该岗位调整没有与马**协商一致,且第三聋人学校没有提交关于该校已对马**进行考核的依据。在此情形下,第三聋人学校作出的《岗位调整通知书》确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应按照《聘用合同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综上所述,第三聋人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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