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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3月13日,双方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5日生下女儿刘**。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及孩子恶语相向,经常借故与原告及其父母争吵。孩子尚年幼,原告为了孩子不得不隐忍维持夫妻关系。后来被告越发变本加厉,还因琐事多次殴打孩子,所得收入也从不用于家庭开支,发展到现在连孩子的抚养费都拒绝支付。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家庭生活的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还要承担孩子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微薄的收入根本难以为继,家庭生活已陷入绝境。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特别是给孩子的生理、心理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创造女儿健康成长的环境,维护女儿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双方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樱花抽油烟机1台,价值2300元;电动自行车1台,价值41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00元,共计10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了,孩子的正常成长需要父母的爱。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说的,还有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号的两限房一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5日生育一女刘**。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有利于共同生活的原则来处理这些矛盾。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化解矛盾,维系好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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