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潮星**限公司与北京**医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潮**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秦*,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组委会指定干预医院(中**医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指定干预医院称号及其他一系列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协议书第五条第9项明确约定:合同结束后,如被告不再续约,原告结束对被告对牌匾、宣传资料等的使用权利,并限期30个工作日内拆除一切与工程相关的文字、图片、标示、标牌等宣传资料。双方合作关系确实在2014年9月27日已结束。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滚动播出“我院当选‘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指定干预医院”的新闻和链接,并附有关图片。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合作期结束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持续的使用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指定干预医院称号、在其官方网站主页提供虚假新闻及相关图片等一系列行为,不仅严重欺骗和误导了公众和加重了公众的误解,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持续和严重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在其官方网站上撤销有关新闻及相关链接、图片等,停止侵权;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主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广大患者作出更正声明及解释、致歉;赔偿原告的损失353915元、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等费用50000元,以上共计4039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指定干预医院并无实际内容,且该活动是公益活动,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的网页中有“我院当选‘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指定干预医院”的新闻、链接及相关图片。该文章标题下标明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文章内容开头为“10月9日”。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结束了合作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该称号构成侵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被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组委会授权为全国颈腰椎疾病筛查与康复工程北京指定干预医院,有效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所诉称被告的网页内容,并不存在对事实的虚构或歪曲,亦无证据显示该行为对原告法定权利造成损害。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潮**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潮星**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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