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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医院(以下简称中**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曹**入职中**院。2014年5月31日,曹**辞职。曹**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也未获得过相应报酬。现诉至法院,要求中**院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院在一审中答辩称: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院,2014年5月31日辞职。

2014年10月27日,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奖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曹**与中**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曹**的其他请求。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朝**民法院以(2015)朝民初字第19053号判决书判决:1.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曹**与中**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曹**的其他请求。曹**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曹**表示未在上述仲裁及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中**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2015年9月9日,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曹**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决定对曹**的申请不予受理。曹**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在中海医院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曹**的相关请求应在2015年6月前提出,而曹**于2015年9月9日才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故对于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曹**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院,2014年5月31日辞职,在职期间中**院从未让曹**休过年休假。中**院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向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曹**从中**院离职后就与中**院的劳动争议提起过仲裁或诉讼,于离职后主张过自己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曹**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故,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6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院支付曹**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2元;2.中**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实体问题不予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8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裁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19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0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明细单,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曹**于2014年5月31日从中**院离职,其于2015年9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中**院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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