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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被告高*、被告延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董**、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下**委会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董**到延庆县大榆树镇下辛庄村收购牛奶,被告下**委会代表本村10名养牛户和被告董**签订了牛奶收购合同,约定牛奶每500克1.5元,牛奶款按月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11月底,被告董**和被告高*共从原告李**处收购牛奶5051千克,未支付原告李**2014年9月至11月的牛奶款15153元。被告下**委会村主任李**保证被告董**会按时给付牛奶款,并保证如果被告董**不给牛奶款,村委会会负责给牛奶款,但至今仍没有给付原告李**一分钱。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高*立即支付牛奶款151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债务承担者。董**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但董**不是收牛奶的人,每次牛奶款的支付都不是董**,董**是协议签订人不是履行人,该协议承担人是高林。关于拖欠牛奶款数额,因董**不是实际参与人,具体数额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董**的起诉。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李**主张的收购牛奶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牛奶价格,一直是按市场价格来支付的。由于牛奶行业对牛奶的收购质量要求严格,加上大量进口国外牛奶,国内牛奶价格受到很大影响,造成了供应商的亏损。原告主张的价格脱离了市场价格,被告高*的意见按每千克1.5元结算比较合理。另外,由于被告高*巨额亏损,目前资金压力很大,希望村委会能够用承包费先支付奶户奶款。

被告下**委会辩称:董**与高*是合作关系,村委将奶站承包给他们经营,他们是独立的,赔赚与村委会无关,董**与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对原告主张价格有异议,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不低于周边地区价格收购,董**与高*应当依照合同执行。亏损问题与奶户和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只收到20万元的承包费,村委会没理由替董**、高*垫付奶款,如果董**与高*对村委会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下**委会(甲方)与董**(乙方)签订下辛庄村奶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村西奶台一处承包给乙方使用,奶台设有奶罐1个、压缩机1台、制冷机1台、挤奶器1套、房屋10间;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33年11月1日;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0年承包费20万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当经营,乙方交纳全部租金方可经营,设备由乙方进行管理和维修,不得转租、转让,否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金不退;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保证甲方奶户的奶款及时到位,奶价同市场周边价位相同,不低价收奶,否者甲方终止协议,不作任何补偿,不退租金。协议签订后,董**雇杨×管理奶台并负责记账,高*每月从奶台收奶并支付奶款。李**作为养牛户之一,向奶台供应鲜牛奶。2014年9月,李**向奶台交鲜奶2142千克,牛奶款未付;2014年10月,李**向奶台交鲜奶1552千克,牛奶款未付;2014年11月,李**向奶台交鲜奶1357千克,牛奶款未付。2014年12月,高*因亏损终止经营。2014年12月29日,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下**委会支付拖欠的牛奶款151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申请追加高*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高*共同支付牛奶款15153元。

另查,经营期间,因出现拖欠牛奶款问题,杨*曾向董**索要承包协议书,董**在承包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名处添上高林的名字,然后通过高林将承包协议书交给杨*。经本院调查核实,下辛庄村周边的鲜奶收购价2014年9月为每千克3元,2014年10月、11月为每千克2.8元。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下辛庄村奶台承包协议书、记账单、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证人杨*的证言、北京**养殖场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延庆县大榆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售奶价格说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董**是下辛庄村奶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人,虽然其抗辩不是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奶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不得转租、转让的内容,以及雇佣杨*管理奶台,向杨*提供承包人为董**、高*的承包协议书,并参与拖欠奶款协调处理等,足以认定董**与高*之间的合作关系,所以董**应当与高*共同承担向奶牛养殖户支付牛奶款的法律义务。被告董**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每月向奶台提供鲜牛奶,董**、高*每月接收李**提供的鲜牛奶并支付牛奶款,李**与董**、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至11月,董**、高*接收了杨*提供的鲜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牛奶款。至于牛奶的收购价格,应当按照该地区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即2014年9月为每千克3元,2014年10月、11月为每千克2.8元。被告高*抗辩的巨额亏损问题,不能对抗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当为李**结算的事实。被告高*主张下**委会用承包费先支付奶户奶款,因下**委会系奶台发包人,不是与李**发生牛奶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购方当事人,没有支付相应牛奶款的法律义务,故被告高*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下**委会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牛奶款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董**、高*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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