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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许×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贾**、人民陪审员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汪*、袁**,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潘**,现年17岁,高三学生。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吵闹与原告离婚。原告因顾及家庭和孩子一直不同意离婚。但在近期以来,被告无故将原告轰出家门,不让原告进家。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适当的补偿(房屋价值400万,贷款30余万;诉讼中变更);2.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原告适当的补偿(房屋价值80万元;诉讼中变更);3.路虎牌越野汽车一辆(车辆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适当的补偿;4.车号为京××捷达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适当的补偿(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原来不同意离婚。后来我们多次找原告协商这件事情,但是原告不理会,后来我们发现被告将两个人的股票改了密码,把银行卡重新办理的挂失,现在被告同意离婚。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在孩子2岁的时候原告对孩子非打即骂,孩子应归被告抚养。3.原告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的股票帐户,大概有400多万元。4.对于房屋的分割,望京的房屋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天津的房屋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燕山的廉租房是以夫妻名义申请的,在原告名下归原告居住使用。5.关于路虎车和捷达车的分割,被告要捷达车,给付原告1.25万元折价款;路虎车我们不要,归原告所有。6.关于债务,望京房子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共计86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我母亲王*的3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我妹妹许**打入股票账户内委托理财的本金和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许**技校同班同学,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潘**(1997年7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北**大学××分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1.许×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双方认可价值400万元、其中个人住房贷款650000元,2037年5月16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住房贷款剩余本金566407.75元,利息274378.29元;潘**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房屋,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潘**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号廉租房。2.原、被告名下的股票(涉及许×2诉潘**、许×1委托理财纠纷)。3.原告潘**名下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一辆,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一辆,双方认可价值2.5万元。债务:潘**辅导费54225元。

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华林**任公司北京北三环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资金账户××中资产460万元限制转出。

在审理中,原告潘**称在2002年8月25日为买房向其父潘**借款30万元,有被告许×1出具的借条,一直未偿还;2007年其父潘**再次借款30万元投资股票,利润五五分成,后偿还6万现金,2010年12月17日转其弟妹24万元,本金已支付但投资收益未支付。

被告许**对向原告潘**的父亲潘**借款30万认可,但称用现金偿还6万,2010年12月17日转原告潘**弟妹24万,已经全部偿还。对2007年潘**30万元股票投资不认可。

被告许**称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从其母王*账户取12万元转至原告潘**华林证券股票账户;25万元理财于2014年10月27日转至被告许**江海证券账户,共计欠其母王*37万元。

原告潘**对欠王×37万的债务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生之子潘**(1997年7月13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要求抚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在2015年2月所欠的辅导费54225元因当时其为未成年人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双方认可价值4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止剩余房屋贷款本息合计840786.04元,该房屋归被告许**所有,剩余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许**负责偿还,被告许**给付原告潘**房屋折价款1579606.98元;原告潘**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房屋,由于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由原告潘**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后另行分割处理;原告潘**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号廉租房,归原告潘**居住使用。2、原、被告名下的股票因涉及许×2诉潘**、许**委托理财纠纷一案,待许×2诉潘**、许**审结后另行分割处理。3.原告潘**名下神行者2小型越野汽车(车牌号为京**)一辆,原告认可价值40万元,被告认可价值45万元,经询问被告其表示,40万也不要求该车所有权,且不申请价格评估,故本院酌定价值40万元,该车归原告潘**所有,原告潘**给付被告许**车辆折价款20万元;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一辆,双方认可价值2.5万元,归许**所有,许**给付潘**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许**称欠王×债务、潘**称欠潘**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称债务且涉及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许×1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被告许**所有,剩余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许**偿还,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七万九千六百零六元九角八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号房屋,由原告潘**居住使用;原告潘**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号廉租房,归原告潘**居住使用。

三、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京**)一辆,归原告潘**所有,原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许**车辆折价款二十万元;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一辆,归被告许**所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车辆折价款一万二千五百元。

四、潘**在二○一五年二月所欠的辅导费五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潘**、被告许×1各负担二万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

五、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潘**负担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许×1负担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潘**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许×1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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