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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霍*、刘*,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6月29日7时50分许,原告卢*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沙城镇华佳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城镇龙潭北路华佳步行街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79.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冀G×××××号车是我租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险,赔偿不了原告这么多钱。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强险一份,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7时50分许,原告卢*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沙城镇华佳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城镇龙潭北路华佳步行街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伤后经怀**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048.11元。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元。原告卢*另花费清障费、停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18元。原告卢*系怀来县宏宝移动手机超市销售员,月平均收入200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张*租用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医院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清障费、停车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收据、误工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4048.11元⑵营养费4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⑷护理费1500元⑸误工费2000元(一个月)⑹车损918元⑺停车费及清障费200元⑻交通费300元,以上计9656.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经济损失9456.11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00元的30%,计60元,与已垫付的1000元相抵,原告再返还张*垫付款94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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