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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曹**、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曹**、张**、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杜**提出对被告曹**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由代理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曹**驾驶冀B×××××/冀B×××××挂大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83KM+144M处,操作不当,与包括原告的司机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等多辆汽车相撞。河北省公安厅**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公交字(2014)第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大货车严重损坏,现已经修理厂修复,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498元,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的确如此,我愿意依法赔偿。停运损失认定价格高,时间长。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商业险和挂车5万商业险,修理费没有扣除残值,驾驶室总成是否需要更换且价格偏高,真实性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曹**驾驶冀B×××××/冀B×××××挂大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83KM+144M处,操作不当,与原告杜**所有的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等多辆汽车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公交字(2014)第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车辆驾驶人张**无责任。原告杜**所有车辆冀G×××××/冀G×××××挂号半挂大货车经怀来**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8165元。2015年5月22日,怀来**证中心出具怀价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冀G×××××/冀G×××××挂号车日停运损失1140元。原告杜**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张**为原告杜**所有车辆支付施救费4700元,垫付现金18200元。

另查明,张**为冀B×××××/冀B×××××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曹**是张**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B×××××/冀B×××××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商业险和挂车5万商业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B×××××/冀B×××××挂陕汽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曹**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2015)怀民初字第254号案件中支付。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杜**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杜**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杜**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78165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中国人保丰南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杜**要求赔偿修理期间停运损失1140元×19天=21660元,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证明,被告张**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杜**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元,车辆修理费78165元,停运损失2166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4700元(被告张**垫付),共计1051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杜**经济损失105198元,其中83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梅**支付;其余经济损失22160元由被告张**给付;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共垫付22900元,扣除需赔偿的经济损失22160元,原告杜**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张**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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