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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伊*、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在110国道135公里加900米处,被告伊*驾驶冀G×××××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车及冀G×××××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怀来交警大队作出(2015)0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G×××××号车驾驶员霍**无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40.7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伊*辩称,我与被答辩人2015年4月17日19时30分在1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首先我提出的是被答辩人对我车损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金额没有明细,是否合理合法合情,被答辩人应该予以分类,都赔偿什么款项,对于被答辩人的要求是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有责,在太**财险投保的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和太平洋应按10比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比例承担。对同**院的发票不认可,这张票据为酒精检验费用;鉴定书无异议;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里规定的交通费用;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无责任。霍**驾驶的冀G×××××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中国**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如原告损失超出122000元限额,则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12100元限额内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但不超过交强险无责12100元限额。本次事故原告黄*驾驶的车辆上搭乘陈**,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在我公司交强险无责12100元限额内是否需要给陈**留限额还请法院酌定。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意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伊*驾驶冀G×××××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主路135公里900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黄*载陈**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冀G×××××号小型客车又撞上路北霍**头西尾东停放的冀G×××××号中型客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黄*及其乘车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01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霍**、陈**无责任。原告黄*受伤后到怀**医院(住院12天)治疗,花费6431.67元;经河北北**三医院治疗,花费500元。2015年9月28日,经张家**定中心出具张**中心(2015)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的伤情为:1、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原告黄*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霍**驾驶的冀G×××××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怀**医院医疗费票据;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票据;河北北**三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刘*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西八里镇西八里村海成兔头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货车驾驶人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霍**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系霍**驾驶客车冀G×××××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黄*要求赔偿医疗费7170.17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对同**院出具238.5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酒精检测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黄*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庭审陈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400元予以支持;3、原告黄*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8248元/年×20年×10%÷2=8248元,孩子黄*8248元/年×14年×10%÷2=5773.6元,共计14021.6元,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对刘*的抚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刘*爱人去世,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由子女抚养,对原告黄*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2个月=1800元,护理费1人×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29056元/年×5个月零10天=12902.7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1.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7426.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4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4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11000元;

三、被告伊*赔偿原告黄*其余经济损失7426.47元的70%即5198.53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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