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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贾**、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贾**、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04月02日16时许,被告贾**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镇线4KM+550M处与原告高**乘坐董会驾驶的京G×××××号轿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贾**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89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持有B2驾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三方车辆事故,赔偿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2日16时许,被告贾**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镇线4KM+55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封**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后冀G×××××号轿车继续向南滑行过程中,又与原告高**乘坐董会驾驶的京G×××××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伤后经怀**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7566.25元(含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2600元。被告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0000元。2015年8月22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的伤情为:1、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腓骨骨折;骨盆右耻骨、坐骨支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玖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陆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高**系怀来县**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垫付票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住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多人受伤,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7566.25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⑷护理费18000元(100元×180天)⑸误工费14200元(3000元/30天×142天)⑹鉴定费2600元⑺残疾赔偿金48282元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二次手术费6000元⑽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33398.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贾双璐赔偿原告高**其余经济损失73398.25元,并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高**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贾**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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