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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3月14日17时,原告杨*的司机牛*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北京华**限公司司机刘**驾驶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怀**警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系京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京A×××××号车是我的,挂靠于北京华**限公司,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我就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京A×××××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仅赔偿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误工、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法院委托对京Q×××××车辆的车损鉴定,鉴定损失价格太高,我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北京华**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被告刘**雇佣的司机刘**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雇佣的司机牛*驾驶的京Q×××××号阿**-罗密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所有的京Q×××××号阿**-罗密欧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损,经怀来**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51665元,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3000元、服务费1800元、鉴定费6033元,原告雇佣司机牛*因事故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59.35元。

另查明,被告刘**系京A×××××号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北京华**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服务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雇佣司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251665元⑵施救费1300元⑶拆解费3000元⑷服务费1800元⑸鉴定费6033元⑹医疗费459.35元,以上计264257.35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车辆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相符,要求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原告杨*二手车交易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的要求,不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内,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459.35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61798元的70%,计183258.6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90元,由被告刘**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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