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线材、螺纹钢等建筑用钢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物运抵工地按当天签认票据为准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买受人应以日为单位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损失补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供货2684994.35元。截至目前,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1684994.3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4994.3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684994.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送货单。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等,验收方法为螺纹钢以检尺过数为准,线材以现场过磅单结果为准。结算方式为标的物运抵工地按当天签认票据为准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买受人应以日为单位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损失补偿金。其它约定事项载明,以实际进货后验收合格产品数量及双方签认小票为依据结算价款。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2684994.35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8499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684994.35元。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八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六十八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