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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边晓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薛*与被告(反诉原告)边晓*、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药东虎、被告(反诉原告)边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链**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薛**称:2014年3月,原告因改善居住条件及孩子上学,需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再用售房所得款另行购买房屋。2014年3月21日,经居间人链家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边晓*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7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支付购房款30万元(包含前期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77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3月30日与卖方胡*另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胡*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小区的商品房,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原告于过户前的5日内将首付款200万元支付给胡*。此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看到房价呈下降趋势,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原告未能按照与胡*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使原告的换房目的也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看到房价下降之后,违背诚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被告边晓*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3、被告边晓*支付实际损失160556元。4、被告边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边晓*辩称: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但在原告坚持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已出售名下房屋用来购买原告房屋,已采取积极行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出售的房屋有贷款,在合同期内原告的房屋不能过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以小孩上学为由主动明确表示拒绝出售房屋,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所以,原告并无诚意出售房屋,属于恶意违约,另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距,侵占国家利益,存在合同欺诈。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不同时适用,并且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边晓*反诉称:反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和被反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当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反诉人明确表示买房的主要目的是为孩子上学,在合同签订以后,反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了能够顺利的完成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反诉人需要在2014年4月20日前向所涉案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并且最迟于2014年5月15目前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合同签订以后,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故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薛*返还定金5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薛*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边晓*的反诉辩称: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的,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但应当折抵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边晓*因为房屋价格有变动迟迟不出售原有房屋,导致其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边晓*应在4月20日支付30万元,而原告解抵押时间是5月15日,由于边晓*迟迟不支付30万元,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解除抵押,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链家公司辩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不持异议;双方其他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经居间人链家公司(丙方)介绍,原告(反诉被告)薛*(甲方,出卖人)与被告(反诉原告)边晓*(乙方,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边晓*向薛*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07万元,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4月20日之前支付购房款30万元(包含前期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77万元,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违约责任: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薛*收到边晓*交来的购房定金5万元。边晓*此后再未向薛*支付剩余的首付款。

本院认为

另查,2014年3月30日,胡*与薛*、张**由链**司提供经纪服务,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31日,薛*向链**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56056元。因合同纠纷,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薛*、张*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薛*、张*支付违约金52万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胡*与被告(反诉原告)薛*、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胡*与被告(反诉原告)薛*、张*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薛*、张*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违约金10万元;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胡*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薛*、张*定金5万元;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7日,薛*按判决确定义务向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诉讼费45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多次进行调解,薛*的调解意见是要求边晓*支付实际损失至少1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再给付赔偿9万元),边晓*的调解意见是同意赔偿损失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再支付5万元)。双方最终未能就调解意见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0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被告(反诉原告)边晓*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薛*与被告(反诉原告)边晓*、被告链**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在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边晓*未支付除5万元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薛*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且边晓*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主张的违约金25万元,考虑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15万元,由边晓*予以承担。薛*主张的实际损失160556元,因系其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及其与胡*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边晓*反诉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薛*与被告(反诉原告)边晓曦、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边晓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薛*违约金十五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边晓曦定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边晓曦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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