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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药东虎、李**,被告中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起,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公司)及被告张*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号楼**单元××号房屋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同时,链**公司经纪人称必须同时另行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否则后期的贷款、资金监管等业务无法办理。但合同签订时,实际的服务人员仍然为链**公司工作人员韩**等。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并支付了保障服务费15150元。由于链**公司人员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未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导致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予以解除,因此,《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签订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且被告中融信公司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2、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保障服务费15150元;3、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融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2015)昌*初字第00766号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对自己的贷款能力认识有误,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融信公司退还服务费用。

被告张*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张*(甲方、出卖人)、王**(乙方、买受人)与链**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居间代理费由乙方承担66660元整。

2014年3月17日,张*(出卖人)与王**(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购买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号楼**单元××号房屋,购房款为303万元,首付款为163万元,拟贷款金额为140万元。

2014年3月17日,张*(甲方,出卖人)、王**(乙方,买受人)、北京**有限公司(丙方,服务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是指丙方本着诚实守信,尽职尽责的原则,在甲、乙双方房屋交易过程中,为保障交易流程的顺利进行,负责办理交易方所需的各项服务、及时敦促交易方履行应尽义务,并协调处理交易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具体服务内容如下:1、保管与交易相关的产权资料及其他重要材料;2、对个人资信状况进行预审查,推荐个性化的银行及贷款产品;3、办理房屋缴税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4、办理房屋解押手续;5、办理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手续,及时跟进审批进度;6、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跟进贷款发放进度;7、提供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8、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9、协助办理公证手续;10、协助办理房屋评估手续;11、及时督促甲、乙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2、协助发送履约催告函件或告知函件;13、协助处理交易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丙方支付保障服务费人民币15150元”。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向张*支付定金50000元,向链家经纪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66660元,向中**公司支付了保障服务费15150元。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后,王**认为贷款年限超出其还款能力,于是通知张*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王**未支付首付款,双方亦未办理银行贷款的面签手续及其他后续交易流程。

后张*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张*与王**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支付张*违约金九万元(其中五万元由定金予以折抵,剩余四万元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前给付);三、张*协助王**办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解除手续;四、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王**负担。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王**就《居间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要求链**司返还居间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及所受损失由王**自行承担40%的责任,链**司承担60%的责任。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居间服务费三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二、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五万五千五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2015)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中**公司、张*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王**与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王**请求解除《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中**公司应当向王**返还保障服务费15150元。需指出,虽然《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不予退还”,但在中**公司事实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之下,此约定有悖于公平原则,故中**公司无权以此约定拒绝返还保障服务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张*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

二、被告中融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保障服务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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