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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北京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琦诉被告北京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琦的委托代理人袁**、杲杨、被告北京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产公司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业中心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II期)3124号房屋的预售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35143)。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27899元,并向被告预付了印花税款174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135143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27899元和预收的印花税款174元(共计3280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以328073元为基数,按照2006年8月19日中**银行公布的五年定期的年利率4.14%计算利息具体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签约内容、房屋坐落位置及房款数额属实。我们于2005年11月1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购房款327899元和预收的印花税款174元。2006年6月1日我们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一年后,我们没有给原告办成房产证。我们现在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和印花税。对于利息,由于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的崇光百货商场,商场每月给原告8%的营业额,另外,由于2007年5月29日原告应当知道无法办理产权证,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业中心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II期)3124号房屋的预售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35143,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交付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支付购房款327899元并向被告预付印花税款174元。2006年6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印花税,并按五年定期储蓄支付利息;被告同意解除《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和印花税,但表示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的崇光百货商场每月获得了8%的营业额,另外,自2007年5月29日原告就应当知道无法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租给了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每年获得购房款7.5%的利益。对于房产证的办理,原告表示被告一直让等待,自己在2007年5月29日并不知道无法办理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35143)、原告支付房屋购房款的发票、被告预收印花税的收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条件,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印花税,被告同意解除《预售合同》,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印花税,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原告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故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按照何种存款期限计算利率,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将房屋出租,亦获得了部分利益,本院考虑上述情况,并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2年定期存款的利率,自200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交款日)至实际付款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抗辩自2007年5月29日原告就应当知道无法办理产权证,现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在2007年5月29日就知道无法办理产权证的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俞**与被告北京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135143号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俞**购房款三十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印花税预付款一百七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三十二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银行同期二年定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俞**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俞**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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